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耿则武,又名耿建设。 被告:王云霞。 被告:刘二虎(系被告王云霞前夫)。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耿则武诉被告王云霞、刘二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原告耿则武、被告王云霞、被告刘二虎的诉讼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则武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云霞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若不按时还款,则每逾期1天,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云霞又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12日之前还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借款后,被告王云霞仅向原告支付了上述30万元借款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云霞辩称,2014年6月23日,王云霞确实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了2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28万元。2014年6月27日,王云霞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款项为4.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都是原告直接转账到案外人佟玲玲的银行账户中的,被告并未收到该款项。 被告刘二虎辩称,刘二虎并不认识原告,对王云霞从原告处借款一事也并不知情,且刘二虎与王云霞已经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因此刘二虎不应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王云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建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时间2014年6月23号到2014年7月22号,一个月,到期后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期付还,超一天付2000元利息”。但由于原告预先扣除了2万元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王云霞的款项为28万元。2014年6月27日,王云霞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耿建设现金55000元整,到2014年7月12号前归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由于原告预先扣除了5000元借款利息,原告实际出借给王云霞的款项为5万元。借款后,王云霞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28万元借款2014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原告给王云霞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云霞7月22号-8月22日利息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另查明,被告王云霞与被告刘二虎于2014年8月15日在邓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云霞2014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王云霞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5.5万元借条、原告2014年7月22日给被告王云霞出具的1.5万元利息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王云霞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认定借款金额。原、被告对2014年6月23日的借款金额实为2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2014年6月27日的借款金额为4.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6月27日借款金额应按原告自认的5万元予以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高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霞、刘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8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余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95元,减半收取为3447.5元,由被告王云霞、刘二虎负担3050元,原告耿则武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