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1岁,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56岁,汉族。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4年6月1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罪,2014年10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 辩护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丁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先锋、郭建华、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4月份,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在未办理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假冒他人商标超范围非法生产水泥。2009年至2014年,时任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李某、副中队长被告人李某丁在对该厂监管过程中,在该厂没有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检验费等名目违规收取费用,疏于对该厂进行监管,致使该厂冒用他人商标非法生产水泥700余万元。2014年4月中旬,新闻网、搜狐网等网站和一些报社曝光了用户使用该水泥厂销售的“孟电”牌水泥后出现了房梁、地面开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省长对该事件作出严肃查处的重要批示,造成了社会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丁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李某、李某丁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先锋认为:李某在履职中一贯兢兢业业,无丝毫懈怠,并未违规收费。该厂销售的水泥经鉴定是达标的、合格的,说明李某的监管也是到位的、有效的。该厂销售水泥有县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允许水泥销售,销售水泥的行为是合法的。2014年4月中旬新华网、搜狐网等网站和报社曝光了个别用户使用该水泥厂销售的水泥后出现了房梁、地面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后,省领导对事件作出了“严肃查处”的重要批示,引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高度重视。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均为达标水泥。新华网曝光的“问题水泥”没有事实基础。省政府领导的批示说明领导对事件的关注、重视程度,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涉案水泥真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说水泥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玩忽职守依法不应成立。 辩护人郭建华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二是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三是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李某从来没有实施过违规收费的行为,更没有巧立名目、自立名目违规收费。李某的疏于监管属于一般工作中的错误,而不属于玩忽职守中的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冒用他人商标非法生产水泥700余万元的行为与被告人李某疏于监管的行为没有刑法上必然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要件。新闻媒体在曝光时没有对房梁、地面开裂的水泥进行抽样检查、鉴定,报道难免失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确有监管松懈、疏于监管等行为,应由其主管单位对其行政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钟勤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又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情节轻微,作用相对较小,应当对李某丁从轻、减轻处罚。由于众多客观原因造成对利民水泥厂监管不到位,二被告的玩忽职守只是其中的原因之一。李某丁在单位人微言轻,且不经常上班,对未监管到位的责任相对较小。该厂生产的水泥经过质量鉴定为合格产品,出现问题的两户居民与利民水泥厂协商了赔偿事宜,两户均满意,故本案所引起的后果较小,没有产生社会恶劣影响。被告人李某丁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态度明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钟勤勇建议对李某丁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4月份,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在未办理水泥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水泥。2009年至2014年,时任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队一中队中队长的被告人李某、副中队长李某丁在对该厂监管过程中,以检验费等名目违规收取费用,疏于监管,致使该厂非法生产水泥价值700余万元。2014年4月中旬,新闻网、搜狐网等网站和一些报社曝光了用户使用该水泥厂销售的“孟电”牌水泥后出现了房梁、地面开裂等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对该事件作出严肃查处的重要批示。该事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销售的水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水泥直接销售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已赔偿用户经济损失18.5万元。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转账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存款凭条、提货凭证等证明了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非法生产水泥价值700余万元的事实。 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证明二被告人违规收费的事实。 3、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信息。 4、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二被告人属国家工作人员。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湖南卫视对“水泥事件”进行了报道。 6、政务要闻、2014.4.15人民网、新华网、海外网报道“河南延津问题水泥致房屋开裂,官方调查8月未果”证明该事件被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7、(2014)延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销售的水泥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水泥直接销售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已赔偿用户经济损失18.5万元。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水泥、销售去向及销售金额、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超范围经营及二被告人到该厂检查过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他曾与二被告人到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检查过,但未发现该厂生产水泥。 10、证人李某甲、李某乙、任某、冯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以后由李某、李某丁负责监管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 11、证人张某甲、何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水泥的事实。 12、证人薛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们从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购买过水泥、通过转账结算的事实。 13、证人张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王某甲、焦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他们销售过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生产的水泥。 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其工作职责是对我县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进行处罚。自2009年1月至今,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都是其监管的对象。他带队对企业不定期检查,检查企业的生产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没有违规违法行为,检查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机构代码证、产品质量体系认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手续是否齐全。他们到这个厂去检查时,厂里有生产水泥的设备,没有发现过该厂违规情况。直到2014年4月份,延津县政府组织工商局、环保局、技术监督局、马庄乡政府等部门对利民水泥厂进行查封。后来听说这个水泥厂销售的水泥不凝固,被新闻媒体曝光了。他们没对该厂生产的微粉进行过检测、化验,但收取过利民水泥厂的检验费、微粉标准的咨询费、计量器具检定费(对地磅的检定费)。 1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可以证明其工作职责是协助队长工作,负责稽查队的后勤工作,检查企业的产品质量,收取事业费、检验费及罚没款,并开具河南省罚没款统一票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发票。他们中队共有3人,他和中队长李某、司机高某某。他们不定期的到辖区内的各个企业检查是否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许可证)、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检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相符。对于证照不全的企业,查封并进行罚款处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没收产品,对其进行罚款处理。他们在对新乡市水泥建材厂进行监管期间,没有发现过问题。也没见这个厂生产过水泥。他们收取过利民水泥厂咨询费、检验费和鉴定费,但没有收费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丁身为延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稽查工作人员,在对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厂非法生产水泥。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该厂生产的水泥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新乡市利民水泥建材厂已赔偿了个别用户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情节轻微,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