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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与赵俊东及第三人张艳霞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1号 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红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征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71号
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赵红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征亮,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赵俊东,男,汉族,28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赵同法,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男,汉族,36岁,住河南省嵩县。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艳霞,女,汉族,42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俊东及第三人张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征亮、吴红光,被告赵俊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法、赵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艳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6日原告、被告、及出借人张艳霞三方一共签订了六份《委托投资服务合同》,被告赵俊东为融资人,张艳霞为投资人,原告为投资管理人和担保人。合同约定,甲方张艳霞作为投资人向乙方赵俊东共计提供投资50万元,月收益为20‰,赵俊东按月支付收益到期还本金,按月向原告支付管理咨询服务费。以上六份合同分别在2012年8月30日、9月23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17日和11月5日到期。合同同时约定,如赵俊东未按约定支付投资款的收益,应按照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支付滞纳金、未按约定支付本金的按照本金的万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外约定如果赵俊东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依据合同取得甲方张艳霞全部合同权利,并追究乙方相关违约责任。六份合同签订后,张艳霞向被告共计提供了50万元投资款,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赵俊东偿还了以上50万元投资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赵俊东立即偿还投资款本金、收益以及违约金、滞纳金、管理咨询服务费等,并承担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起诉之日共计1416829元,投资款收益、违约金、滞纳金、管理咨询服务费等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俊东辩称:原告所诉一部分属实。2012年答辩人在原告处签10万元贷款的合同,总共四笔,其中两笔原告都只给了答辩人5万。当时借款的时候只约定了利息,每月3.5分。滞纳金、违约金答辩人都不知道这回事,到现在,答辩人连合同都没见过。期间,答辩人向原告要合同,原告都没给答辩人。合同是答辩人签的。
第三人张艳霞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所诉内容属实,2012年3月31日到6月6日,经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联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6笔共计50万元。每次三方均签订书面合同,赵俊东并打有书面借据。合同中第三人是甲方、投资人,赵俊东是乙方、融资人,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是丙方、投资管理人。实际上,答辩人是出借人,赵俊东是借款人,嵩县万仟投资公司是联系人和担保人,我们的借据上就是这样写的。合同到期后,这六笔借款赵俊东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答辩人就要求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人的责任,偿还了答辩人的借款。之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借款,但是至今没有偿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赵俊东、第三人张艳霞于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6日先后六次签订六份委托投资服务合同,该六份合同均约定第三人张艳霞作为投资人向作为融资人的被告赵俊东投放资金共计50万元,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以上六笔投资款的管理人和担保人,投资期限均为五个月,投资收益为每月本金20‰,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投资本金的15‰作为管理咨询服务费。同时六份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垫付后,取得合同债权,被告应自垫款之日起承担垫付金额40%的违约金,若被告仍未偿还垫付款,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艳霞向被告赵俊东发放借款5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1月5日先后六次共向第三人张艳霞偿还了50万本金及利息共计55万元。原告已按月向被告收取投资本金15‰管理咨询服务费。
以上事实由《委托投资服务合同》、借据、借款支付凭证、张艳霞收到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及第三人张艳霞分别享有15‰的管理咨询服务费和20‰的收益,而不承担具体风险,被告利用资金的自主性及对外不以原告、第三人名义进行理财经营,并且通过借据、借款支付凭证均可以认定《委托投资服务合同》实质是民间借贷协议,第三人张艳霞为出借人、被告赵俊东为借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收益、15‰管理咨询服务费、40%的违约金、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应认定为利息的约定。约定的投资期限应认定为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方依照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已支付给第三人赵艳霞本息55万,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30多万,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金额40%的违约金及从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等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垫付之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30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2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四、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4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五、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7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六、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5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实际给付之日);
七、被告赵俊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利息款5万元;
八、驳回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50元,由被告赵俊东13000承担,原告嵩县万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550元。被告赵俊东承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改嵩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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