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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兰与靳玉录、郭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70号 原告马秀兰,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玉录,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70号
原告马秀兰,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向向,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玉录,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靖,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振,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秀兰与被告靳玉录、郭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向向及被告靳玉录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法军、被告郭靖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振、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兰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郭靖驾驶豫NEF009号面包车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乡三姓庄村东200米时,连续撞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秀兰驾驶人力三轮及李小兰驾驶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秀兰无责任。豫NEF009号面包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靳玉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费用
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靳玉录、郭靖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靳玉录辩称,该车辆属于合法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愿意承担。
被告郭靖辩称,其是被告靳玉录雇佣工人,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靳玉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系农业家庭户口;
2、夏邑县交警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4)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靖驾驶证、豫NEF009号面包车车辆行驶证、2012年8月4日被告靳玉录与冉庆印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强制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郭靖所驾驶车辆豫NEF00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郭靖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7月29日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以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11133.50元;
4、京九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5、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靳玉录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阳光财产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郭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
院认为,该票据虽系收据,但原告为治疗必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被告郭靖驾驶被告靳玉录所有的豫NEF009号面包车沿韩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乡三姓庄村东200米时,连续撞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马秀兰驾驶人力三轮及李小兰驾驶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马秀兰和李小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秀兰和李小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用11133.50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马秀兰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马秀兰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NEF00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靖驾驶被告靳玉录所有的豫NEF009号面包车与原告马秀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和李小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秀兰、李小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秀兰和李小兰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靖系被告靳玉录雇佣的人员,双方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被告郭靖因提供劳务侵害他人的,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靳玉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该车辆豫NEF009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靳玉录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秀兰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1133.50元;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即18645.74元(8475.34元×11年×2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41869.24元。由于该事故同时造成李小兰伤害,现对李小兰已赔偿到位,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小兰不在保留赔偿份额,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兰护理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9355.7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马秀兰与被告靳玉录庭外达成协议,原告马秀兰自愿放弃对被告靳玉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秀兰因已超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财产损失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935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马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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