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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亚与刘文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肖伟亚,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759号
原告肖伟亚,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文能,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伟亚与被告刘文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登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2日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审行了审理。原告肖伟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桥、李玉东,被告刘文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伟亚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夏邑县力达三期工地上打工,负责水电安装,当年年底工程竣工。2012年1月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的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5000元。
被告刘文能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水电安装工程:
2、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的当日支付原告l0000元,下欠25000元的事实;
3、人民来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夏邑县信访部门讨要欠款:
4、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同意、郭福愿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李同意、郭福愿出庭所作的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出具的380OO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并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在诉状中通过结算也认可打了350O0元的欠条后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原告书写,但出具的日期是在2011年6月13日,和本案的25000元的欠款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欠原告钱,欠条上的25000元已支付原告,另外又多付了外水、外电及零活3000元,所以被告不欠原告25000元;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对第4份证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词及笔录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有虚假性。从李同意证言可以看出与原告的关系不明确,证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不欠原告钱,两位证人证言不真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子以确认。
针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意见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夏邑县信访局反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35000元并要求予以登记处理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对李同意、郭福愿制作的的调查笔录以及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其中李同意的证言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讨要工资款去县信访局反映的事实,郭福愿的证言也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子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力达工地水电工资38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收到的38000元是归还的该笔35000元的欠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夏邑县力达三期10—13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框架六层,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工费按每平方米9.2元计算,计款64400元。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婚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下欠25000元。经原告委托郭福愿多次向被告催要并向信访部门反映,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清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资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水电工资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认可的付款事实为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已付清原告工程款的主张,由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要求对肖伟亚给刘文能书写力达工地水电工资收据进行文字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申请对原告肖伟亚书写收条进行鉴定,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能支付所欠原告肖伟亚水电工资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文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魁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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