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二终字第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武,男,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敏(又名王献敏),男,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武与被上诉人王现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建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王现敏租赁宝丰县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宝丰县前营乡后营村洗煤厂期间,2011年12月15日王现敏、李建武双方签定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显示:“煤炭买卖合同出卖人:王献敏(以下简称甲方)买受人:李建武(以下简称乙方)一、收货人名称、交货地点、品种规格、交货时间、数量交货地点买受人精煤货场品种主焦精质量灰分≤10%24%≤挥发分26%硫分≤0.6%,G≥80Y(mm)≥15数量3000吨”。二、交货方式:买受人精煤货场交货验收。三、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方法:煤到场后,以买受方化验计量验收结果为结算依据。四、煤碳单价:以十级(10%)为基础,买受人精煤货场车板不含税价1100元/吨。甲方洗煤场到乙方精煤货场的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洗煤场的上车费由甲方负责承担。灰分每增减一级,煤价增减6元/吨。灰分〉10.5%,煤价减15元/吨,灰分〉11%,煤价减30元/吨,挥发分≥27%,煤价减100元/吨,75≤G值〈80,每降1,煤价减3元/吨。70≤G值〈75,每降1,煤价减30元/吨(即G值为74,煤价减180元/吨,G值为70,煤价减300元/吨),G值〈70,煤价只能按300元/吨结算。0.6%〈硫分≤0.7%,煤价减2元/吨,0.7%〈硫分≤1.0%,煤价减30元/吨。计价水分7%。五、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货款贰拾万元整(注:乙方已汇给甲方),甲方按合同质量约定生产1000吨左右,开始通知乙方提货,乙方每次以实际提货数量预付货款的80%给甲方(包括乙方已付的预付款)。待精煤的质量结果出来以后多退少补一次性结清。(煤的质量化验以甲乙双方公认的化验室化验报告为准)。六、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按质按量保证完成合同数量。乙方应及时提货。如果甲方在贰零壹壹年十二月底内不能完成合同数量3000余吨,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损失壹拾万元整。如果甲方生产的精煤质量达到合同标准,而乙方不能及时提货,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付给甲方的违约损失壹拾万元整。七、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再行协商,协商的价格以书面形式予以补充确定。如发生国家重大政策性停产,本合同自动失效。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解决。九、合同执行期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十、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出卖人王现敏(签字)买受人李建武(签字)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帐号622208170700028XXXX电话1390866XXXX。”合同签定后次日王现敏开始给李建武洗煤,王现敏在洗煤期间,李建武于当月16日、18日到王现敏洗煤厂取样到宝丰城信煤炭分析化验煤质,其结果分别为:全硫分0.63%、灰分11.03%、挥发分26%;全硫分0.66%、灰分10.02%、挥发分26.4%。17日王现敏取样到同一化验单位化验煤质,结果为“全硫分0.60%、灰分9.8%、挥发分26.01%”。双方所提供的化验结果均接近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1年12月份王现敏生产1000余吨通知李建武提货,李建武对煤质进行化验后,以煤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未按合同约定提货,合同到期后,李建武仍未提货,王现敏为减少损失,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分三次将给李建武洗的精煤自行销售,其中以770元价格(含运费)卖给吴三龙333.7吨,以1070元价格(含增值税)卖给济源四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402.87吨,以760元价格卖给洛阳槟拓焦化有限公司694.38吨。王现敏以李建武违约,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王现敏、李建武双方签定的煤碳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合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说明王现敏按合同约定,通知李建武提货,但李建武并未按约定提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双方争议的煤的质量问题,合同中有约定,如煤质降低,则煤价也降低,故李建武以煤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不提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建武应按合同约定向王现敏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王现敏为减少损失而将给李建武的精煤销售给他人所取的平均价为806元/吨(1070元/吨再扣除17%的增值税),比照王现敏、李建武合同约定的每吨1100元,其差价每吨为294元,王现敏共销售1430.95吨,造成其减损收入420699.3元,同时因王现敏给李建武的精煤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故王现敏应承担损失的60%较为适当,故对王现敏要求李建武赔偿经济损失280072.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支持168279.72元。李建武以王现敏洗的精煤不符合合同要求,且未按供货地供煤,请求驳回王现敏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王现敏经济损失168279.72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68279.72元。二、驳回王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1元,由李建武负担3501元,由王现敏负担3500元。 原审宣判后,李建武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现敏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现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李建武违约错误,应认定王现敏违约。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李建武多次向王现敏共预付600000元,才促使2011年12月15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李建武只在其精煤货场验收货物,没有在王现敏生产场地提货的义务。若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计价,王现敏生产的精煤价格比其购买的原煤价格还低。所以,被上诉人为使自己有利可图,就以其生产的精煤不符合质量标准为借口拒绝交货,而并非上诉人不提货。在履行合同中,王现敏明显违约。 王现敏答辩称,李建武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李建武只向王现敏预付200000元货款,在原审中已经释明,李建武既不反诉,也不要求返还,该笔款不应当是上诉审理的内容。李建武提供的煤质质量检验,不是双方共同取样检验的结果,只是其单方提供的。关于提货方式在合同中第5、6条已明确约定,是王现敏通知李建武提货,李建武应当及时提货。合同第4条对煤质达不到标准时价格如何减少也作了约定。在王现敏按照约定洗出精煤并通知李建武提货的情况下,其一直不提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王现敏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赔偿。签订合同后,因煤炭市场价格下落,李建武拒不提货,还造成了长时间占用王现敏的煤场,其也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王现敏与李建武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王现敏与李建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规定:“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预付货款贰拾万元整(注:乙方已汇给甲方),甲方按合同质量约定生产1000吨左右,开始通知乙方提货,乙方每次以实际提货数量预付货款的80%给甲方(包括乙方已付的预付款)。……”第六条规定:“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时按质按量保证完成合同数量。乙方应及时提货。如果甲方在贰零壹壹年十二月底内不能完成合同数量3000余吨,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损失壹拾万元整。如果甲方生产的精煤质量达到合同标准,而乙方不能及时提货,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付给甲方的违约损失壹拾万元整。”本案王现敏依合同约定通知了李建武提货,但李建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对双方争议的煤的质量问题,合同中有约定,如煤质降低,则煤价也降低,双方应根据合同中煤质的各项约定标准,对交易煤炭作相应价格调整后完成交易,而不是李建武在不与王现敏就煤炭价格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拒绝提货。故李建武以煤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而不提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认定李建武构成违约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李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