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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锋,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郑州市市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国锋,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郑州市市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国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贾国锋在新密市城区先后两次实施盗窃。
1、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人贾国锋窜至新密市妇幼保健院婴儿洗浴抚触中心内,乘人不备,将花某某放在该中心更衣室床上袋里的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100余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储值卡两张。案发后财物追回,已发还。
2、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贾国锋窜至新密市西大街百花巷对面农村信用社门口,乘人不备,将盛某摆地摊销售的香水一瓶偷走。案发后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花某某、盛劼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国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国锋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贾国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