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密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连钦(又名尚连钦),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7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转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连钦犯诈骗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连钦、被害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至11月25日,先后实施犯罪4次,其中两次诈骗,共计价值6042元;二次盗窃,共计价值5300元。 1、2014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常连钦窜至郑州市新南站附近的一个工地,冒名尚连钦,以给女儿交学费为由,将被害人梁某一辆TDR-738Z型台铃牌电动车骗走,价值4042元。销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 2、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常连钦窜至新密市牛店镇小寨村王某的果园内,冒名尚连钦,以帮王某销售苹果接客户为由,将王某的一辆白色TDL19Z-4-072M型绿佳电动车骗走,价值2000元。销得赃款1400元,已挥霍。案发后,电动车追回,已发还。 3、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常连钦窜至荥阳市崔庙镇崔庙村张某某的洗车门市内,乘无人之际,将张存放抽屉内的现金1700元盗走,已挥霍。 4、2014年11月25日5时许,被告人常连钦借住新密市超化镇黄路山村申某某家中,趁申熟睡之际,将其裤子口袋里的现金3600元盗走,已挥霍。2014年10月10日,常连钦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连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王某、张某某、申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连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连钦犯诈骗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连钦所犯诈骗及盗窃罪行,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常连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常连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常连钦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连钦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其中拘役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有期徒刑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已折抵刑期。) 二、责令被告人常连钦将其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