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发,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离婚诉讼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发,被上诉人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46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叶某某。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