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3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长子李某甲在西安务工,次子李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年底,双方再次争吵,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条河乡郭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身份及子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3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长子李某甲在西安务工,次子李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卫 光 代理审判员 夏 振 亚 人民陪审员 王 福 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