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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平与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04号 原告张玉平,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春龙(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永,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04号
原告张玉平,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京、王春龙(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永,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玉平与被告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玉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建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和王春龙、被告李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平诉称,被告李建永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玉平多次催要,被告李建永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永偿还原告张玉平借款15万元。
被告李建永辩称,原告张玉平要求其偿还借款15万元不属实。被告李建永已经偿还借款136500元,现只欠原告张玉平借款13500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李建永偿还借款15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建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建永尚欠原告张玉平借款15万元,被告李建永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龙庭公馆5号楼第12层已经建好,被告李建永应该偿还全部款项。
被告李建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转账记录复印件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张玉平往被告李建永账户上转账合伙出资款10万元,后原告张玉平和案外人梁洪林与被告李建永因合伙利润分成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15日,在永城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永兴街分社,被告李建永给原告张玉平出具一份金额为15万元的欠条,15万元包括原告张玉平给被告李建永转账的10万元及工人工资16500元,剩下的33500元作为原告张玉平和案外人梁洪林的辛苦钱,随后被告李建永就往原告张玉平的账户转账12万元;2、2014年6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6月4日,被告李建永付给张峰(原告张玉平)龙庭公馆帮工工钱16500元。
庭审中,被告李建永对原告张玉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具欠条时欠原告张玉平15万元借款属实,但现在只下欠13500元。
庭审中,原告张玉平对被告李建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玉平在2014年1月10日给被告李建永转账的10万元,只是其借给被告李建永3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在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建永转账12万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建永尚欠原告张玉平现金15万元。同日,原告张玉平就要求被告李建永出具欠条一份,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李建永的证明目的,也不符合经济交往的常识,如果被告李建永转账的12万元是其偿还原告张玉平15万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李建永不可能不抽回原条或让原告张玉平出具收到条。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张玉平给被告李建永帮忙找的工人,原告张玉平代领的被告李建永支付的工人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平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建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被告李建永提交的证据2,因与本院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14年1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建永尚欠原告张玉平借款15万元,欠条内容为:“今借张玉平150000元整(拾伍万),到龙庭公馆5#楼起六层时还借款拾万,到5#楼12层时还清”,被告李建永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李建永偿还借款15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永城市龙庭公馆5#楼规划建造32层,现已建至第16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永下欠原告张玉平借款15万元,有被告李建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张玉平要求被告李建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建永辩称其只下欠原告张玉平借款135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永偿还原告张玉平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建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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