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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笑盗窃、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笑,男,1992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笑,男,1992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晋,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某,男,1959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人杨二某才,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笑涉嫌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被告人陈某笑及其辩护人尹玉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郭郑彪(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笑,由陈某笑驾车从河南省邓州市窜至南阳市车站北路白庄路口,将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R8983G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后郭郑彪将该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马宝,三四天后马宝将该车退回给陈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刘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2014年3月25日夜,郭郑彪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河南省内乡县实验初中西边,将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鄂HB2963桑塔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2014年4月10日,郭郑彪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野县汉华路,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RR7772白色吉利牌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2014年4月15日,郭郑彪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老镇中对面路边,将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沈某生于2014年1月19日在南阳市车站北路白庄被盗的一辆豫RBG580哈飞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014年4月4日,郭郑彪将盗窃的一辆豫R9293B东风小康面包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宝才。经查,该车系张某甲2014年2月24日在南阳市中州西路蓝钻KTV门口处停放时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2014年2月9日,郭郑彪将当天盗窃的鲁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老广场2街过道前的豫R27387黑色桑塔纳轿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保管。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又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路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
2013年底,被告人杨某以35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刘某乙于2013年12月12日停放在邓州市三贤路宫王府对面的豫R3168B比亚迪轿车。随后,杨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一辆被盗的桑塔纳轿车。随后,杨某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0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以150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张某乙于2014年2月26日在邓州市仲景路与教育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停放时被盗的豫RFE663现代伊兰特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4月1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老镇中对面路边盗窃黑色桑塔纳轿车,并辩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应对其认定立功情节。
被告人陈某笑、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笑辩护人尹玉凤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笑盗窃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某笑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张晋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2、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郭郑彪(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陈某笑,由陈某笑驾车从河南省邓州市窜至南阳市车站北路白庄路口,将刘某甲停放在路边的豫R8983G东风小康面包车盗走。后郭郑彪将该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马宝,三四天后马宝将该车退回给陈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刘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2014年3月25日夜,郭郑彪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河南省内乡县实验初中西边,将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鄂HB2963桑塔纳轿车盗走。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2014年4月10日,郭郑彪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野县汉华路,将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豫RR7772白色吉利牌轿车盗走。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8000元。
2014年4月15日,郭郑彪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老镇中对面路边,将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0元。
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沈某生于2014年1月19日在南阳市车站北路白庄被盗的一辆豫RBG580哈飞面包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4000元。
2014年4月4日,郭郑彪将盗窃的一辆豫R9293B东风小康面包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宝才。经查,该车系张某甲2014年2月24日在南阳市中州西路蓝钻KTV门口处停放时被盗。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
2014年2月9日,郭郑彪将当天盗窃的鲁某某停放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老广场2街过道前的豫R27387黑色桑塔纳轿车交由被告人陈某某保管。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某某,余某某又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人路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
2013年底,被告人杨某以35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刘某乙于2013年12月12日停放在邓州市三贤路宫王府对面的豫R3168B比亚迪轿车。随后,杨某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苏某某。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25000元。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一辆被盗的桑塔纳轿车。随后,杨某将该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9000元。
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以15000元的价格从郭郑彪手中购得张某乙于2014年2月26日在邓州市仲景路与教育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停放时被盗的豫RFE663现代伊兰特轿车。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14年春节过后,大概是农历正月初五、六左右的晚上12点多,我和郭郑彪各自骑摩托车到内乡县城西北角方向一施工地附近,由我负责把风,郭正彪负责动手偷车,我见郭拿的是“T”字形套筒状作案工具,在那里偷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车牌号是鄂HB2963,车偷过来后由我负责开到邓州市,这辆车现在在我手里。
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我和女朋友一起开车到内乡城快走的时,郭郑彪给我打电话问我今晚上有没有什么安排,我说我陪女朋友去内乡县城去,然后郭就说和我们一块去玩。后我就开车带我女朋友和郭一块从邓州到内乡县城的金水桶足浴,大概是晚上11点多,郭说他出去有点事,之后是12点左右时郭打电话给我说先回家了,后来我开车带我女朋友也往回走,在路上张村那个地方见到郭时,郭开了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车牌号是豫R23C37,当时我知道是郭又偷了一辆车,后来听郭说他把这车卖掉了,好像是卖了1万6千元。这辆车卖给谁了我不知道,郭偷这辆车之前没有和我商量。事后这辆车我没有分到钱。
2014年4月11、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一、二点钟,我开着前面偷来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鄂HB2963)带着郭郑彪从邓州市出发,到新野县城靠北边的一条街道上,由我负责把风,郭正彪负责动手偷车,在一两三层楼门前路边偷一辆白色吉利轿车,车牌号豫RR7772,然后由郭郑彪开这个车回到邓州市,这辆车目前还在邓州市郭郑彪暂住处。
2014年4月15日晚上11点多,郭郑彪开车(东风小康豫RK2727)带我从邓州市出发,到内乡县城西关一街道上,由我负责把风,郭正彪负责动手偷车,将道崖上停放的一辆黑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没有车牌号)偷走,后由我开东风小康豫RK2727、郭开偷来的桑塔纳2000轿车赶回邓州市,今天凌晨2点多,郭把这辆车开走了。后我就睡在了停在邓州市爵士金豪商务酒店门前的鄂HB2963轿车内。把东风小康豫RK2727停在了酒店门前。我和郭郑彪一块偷车就以上交待的三辆车。我和郭郑彪作案时所开的东风小康豫RK2727,今年三月份郭郑彪开着这辆车叫我联系买家,我就联系了邓州市一个叫马宝的,把车就卖给了马宝,车卖了3000元,当场马宝就把钱给了郭郑彪。大约三、四天时间,马宝又把车退回我们。钱郭郑彪还没有退还马宝。这个车以前我没有见过,应该是郭郑彪偷来的。马宝是一个朋友给介绍的,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是邓州人。今年元月份我从郭郑彪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哈飞面包车,车牌号是豫RBG580,这辆车有五六成新,现在这辆车在我家里放着,是我自己用的。我和郭郑彪是2013年年底,也就是农历腊月间,经朋友介绍在邓州一酒吧里认识的。从今年春节过后,郭郑彪找到我商量偷车的事,并承诺说,偷到车后,卖的钱我俩平分,我就同意了。作案时我负责把风,郭郑彪负责开锁偷车。开锁工具由他准备。我和郭郑彪一起偷车我就得到那辆牌照鄂HB2963的桑塔纳轿车,钱一分也没拿到。郭郑彪他今年有30岁左右,个子有1.68米左右,邓州市人。具体是哪的我不太清楚。手机号:18749038211。我还有3起我替郭郑彪卖车的事要交代。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郭郑彪叫我把一辆没有车牌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开到新野县境内,具体路线就是从邓州市出发,路过汲滩再往东有10多里的地方,叫什么村我不知道,就在这我把这车交给了一个叫杨某(音)的女的,这个车是郭郑彪偷的车,杨某(音)没有给我钱。
2014正月初十的凌晨一点左右,郭郑彪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邓州市城东白马转盘处把他刚偷来的黑色桑塔纳(没有车牌号)交给我保管,这辆车在今年4月12日经邓州市小铁路南安顺汽修店老板转手卖给下家后给了我一千元。这个老板约30岁左右,身高不太高,约1米65左右,身材较瘦,中短发。
还有一辆银色的东风小康(车牌号为豫R9F698)郭郑彪让我给他找卖家。2014年4月4日,我把这辆车卖给镇平赵集镇北洼里的一个叫杨宝才的男的,卖了4200元。我分得了1100元,其余的3100元给了郭郑彪。杨宝才是我家的远亲,他今年50多岁。
我以前说过2014年4月4日郭郑彪让我卖一辆银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车牌号为豫R9F698,这辆车卖给杨二某才了。杨二某才家是镇平县枣园镇蒋刘洼村,近六十岁,他是我门口我叫叔是陈东方(30多岁)的岳父,我和杨二某才是在乐器队认识的,他们家离赵集镇有六、七里地,他的电话号码在我手机上。
我以前说过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郭郑彪让我开一辆黑色轿车过汲滩镇然后到一个村庄交给一个叫杨某的女的,这辆车是2000型的车,普通桑塔纳两头尖,我一眼就能认出是2000型的,听说这辆车曾经在新野出过交通事故。
往邓州皇家一号卖一辆比亚迪的情况,我大约知道。这辆车是郭郑彪的车,车牌号我记不清啦,反正车牌号都是假的,之前一直是郭郑彪开着的,听郭郑彪给我说去年底他就把车卖啦,卖给一个皇家一号叫王宁的人,王宁二十多岁,是邓州市人,个子一米六七,满脸疙瘩,听说这辆车今年在邓州被盗啦,而且还是郭郑彪给他偷走啦,王宁到派出所报了案,但立了案又把案件撤啦,因为郭郑彪事先给他说过这辆车发动机是组装的,所以就没有立案,立案单位有可能是新华所或者是胜利派出所,这个车听说现在南阳一个小区里停着,是郭郑彪卖给王宁后又将其偷走弄到南阳的,这个车当时卖给王宁是一万多元钱,以上这些情况都是郭郑彪给我说的。
(2)被告人陈某笑的供述:
郭郑彪是南阳口音,30岁左右,个子1米7左右,会开车,他舅是邓县罗庄的,我和郭郑彪是去年11月份在蓝湾皇家1号KTV上班时认识的。2014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郭郑彪和我一起,由我驾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从河南省邓州市至南阳市车站北路白庄路口,我只负责开车,就没有下车,我知道郭郑彪是盗窃的,郭郑彪下车后偷了一辆面包车自己开走。随后我俩没见过面,我也没有分钱。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我在郭郑彪处购买了三辆来路不正的汽车。去年腊月他卖给我一辆比亚迪轿车,3500元。今年二月他卖给我一辆桑塔纳轿车,2000元。一个月前他给我一辆伊兰特轿车,然后我借给他15000元。
我和郭振彪是去年三月份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之后在一块玩过几次,就相互熟悉了。
去年腊月间,郭郑彪给我打电话说他那有一辆比亚迪轿车,车况不错,问我要不要,我叫他开过来看看。过了两天,他又跟我联系,我叫他把车放在邓州到新野那条路进新野县城的大桥边,他把车放那后就打电话叫我去看车,他把钥匙留车上之后就离开了。我就去看车,是一辆黑色的比亚迪轿车,有车牌也有行车证。但我记不住车号了。我看车不错,就把车开回我前夫于磊新野县樊集乡鮑湾村的家里了。然后打电话问郭郑彪车多少钱,他说随意给,不给也行。我后来托陈某某给了郭郑彪3500元钱。这车我通过我女儿的干爹卖了。卖给谁了我也不清楚。他前后给了我8000块钱。
今年二月份的一天,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郭郑彪叫给我送辆车,说是叫我学驾证练车使。我同意了。陈某某开了一辆黑色桑塔纳到我前夫于磊家见我,我就让他把车留下了。这辆车也有车牌有行车证,我记不住车号。开始我想练一段车就还给郭郑彪,正好家里有事需要钱,我就把车通过我女儿的干爹卖了,卖给谁我也不知道。他给了我3500元钱。十来天后,我在邓州给了郭郑彪2000块钱。
今年三月份,郭郑彪给我打电话要见我,我俩在镇平贾宋镇见的面。他开了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见面后他说最近买个啥软件需要钱。想把这辆车或卖或抵押给我。我看了车后,借给他15000块钱,他把车抵押给我了。因为说是抵押,他没给我行车证。期间他还把车又借回去用了几天。这辆车现在放在我前夫于磊家里。
郭郑彪卖给我车时提供有车牌,行车证。牌号都是南阳的牌子。登记的名字记不住了,但不是郭郑彪的名字。我心里也怀疑过他的车来路不正,但是车我又卖了,也没办法了。
陈某某经常和郭郑彪在一起,我通过郭郑彪认识的。陈某某的情况。有个二十多岁。身高1.60米左右,较瘦,本地口音。我女儿干爹我不知道他大名,都喊他老黑陈。家也是新野县樊集乡鮑湾人。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014年4月11日,一个叫陈某某的人把一辆黑色桑塔纳开到我的店里,我在邓州市小铁路南开一家安顺轿车维修部,他说这一辆桑塔纳1000元你帮我卖了,我当时看这辆车成色很旧,有些地方漆面都裂啦,我看到这辆车有2014年年审标签,想道这车应该没有问题,于是我就决定帮他把车卖了,4月13日陈某某到我店里说卖车的事,我多次问陈某某车是不是他的,陈某某确认车是他的,我还不放心,我让陈某某给我写个字据,字据上留有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我想一旦车有事我可以找到他,写完字据后,我给陈东永1000元钱。2014年4月14日,我把车开到火葬场东大型停车场东侧一个院里第二家拆解旧车的,拆解车的老板当时开这辆车试了一下说这是四速的,最多值1300元钱,我给拆解车的老板说能不能价格再高一些,老板说就1300元不能再多啦,于是我感觉卖的有些少,所以就把车开回店里,到店里后我想想这车有些老,还是1300元钱把它卖了吧,于是我又把车开到拆解车那个老板那里将车卖给了他,我把卖给我车的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写给拆解车老板了,当时签的是我的名字,之后拆解车老板将1300元钱给了我,而且让店里人开车把我送回店里。
陈某某在我维护部修过两次车,然后就认识了。当时买这辆车时只见车上贴有2014年的年审标签,我问陈某某车是否有手续,陈某某说有手续,但他没有提供给我。这辆桑塔纳很旧,是老式黑色桑塔纳,是化油器的,四速的,车辆没有牌子。
买车人他在火葬场东大型停车场东侧一个院子,里面有好几家拆解车的,买我车的老板有四十多岁,具体叫啥名我不知道,因为我在他那里买过旧车零部件所以就认识啦。
(5)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
我是在以前通过修车,认识一个叫余某某的人,他看上去有三十多岁,他在邓州小铁路南一二百米开了一间修车行,由于他经常在我这里买汽车配件,所以我们认识了。今年4月14日,余某某开了一辆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到我厂里来,说是要卖车给我,拆解报废。他问我要多少钱,我说最多1300元。他说太少了,能不能多些。我说1300,就这个价,这车就这个价,多了我不要。余某某嫌少,把车开走了,过一会儿,他又开着那辆黑色普桑找到我,说1300就1300.他把车留在我那里,我当场给他1300元。然后我把他送回家了。我问他车有行车证没有,他说有。在他手机上拍的有卖给他车的人的驾驶证的照片,我让余某某在登记薄上按他手机上的照片信息登记了之后,开车把余某某送回家了。这辆轿车是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听余某某说是1998年出产的汽车,没有车牌号,外观没有明显标示,前风挡上有年检标签。我购买报废车辆需要对方提供卖主的身份证号码,有车牌了,登记车牌号码,没有车牌号,就算了。我购买车辆后,需要核对待拆解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才能拆解车辆。我拆解车辆时,没有核对发动机号,车架号,因为卖主没有提供车辆的行车证。
我在邓州市南一环解放村开一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我们回收报废汽车需要卖车人的有关信息,身份证,地址,车的颜色,车型,车架号,发动机号。我问余某某要车辆登记手续,他没有提供给我。因为余某某把车辆给我,我就认为车辆为余某某所有。因为是余某某卖的车,我登记他的身份信息,我就认为车辆是他的。他要卖我也不能挡着他卖。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
(6)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
我是来投案自首,我把事情说清楚。2013年12月中旬,我的亲戚杨某有一天和我闲聊时说有一辆比亚迪汽车,是抵账过来的,问我要不要,她急着用钱,我看看车,看车还行,就商量八千卖给我,我给了八千元,我问她要手续,她说等几天再拿来,等手续拿来再补点钱,她手续一直也没拿过来。又过了几天,她说还有一辆普桑汽车说我媳妇学开车有车练习要不,我就和她商量3500元卖给我,手续也没有给我,后来我催了她几次都没给我,我就出去打工了。
(7)被告人杨二某才的供述: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购买了别人盗窃的汽车,我把事情说清楚。
陈某某是邓州市罗庄镇陈家村的,他近30岁,他是我女婿的侄子,我和他是远亲,他也是吹唢呐的,平时都认识。2014年2月份在邓州高庄我在闲谈的时候,我说想买一辆面包车拉音响,当时有很多人,陈某某也在,后来过了一段时间陈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辆桑塔纳问我要不,我说我不要,当时我们就没有再说啥啦,又过了一、两个月一天下午,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开着一辆面包车来我家里找我,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当天下午他们开着车找到我,说他们开的这辆车,问我要不要,这辆车是银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陈某某给我说这辆车有手续,当时他说车有手续但没有拿过来,我当时看车况还行,所以我准备要买,我两人谈定价格是4000元钱,我给他两千元钱预付款,手续办好后再付剩余的款项,当时付款后我就把车开回家了。行车证是这辆东风小康车开回家后五天左右陈某某和那个一起开车过来的人一块送到我家里的,然后我把剩余的车款2000元还有办行车证的200元总共2200元钱给了陈某某,那天我一听说是公安局的,车是赃车,我害怕把车丢那里就跑啦。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
2014年1月18日下午大概17时30分左右,我将我的哈飞民意面包车停放在车站北路西边白庄道口向北七八十米路边的停车线内,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去开车发现车已经不见了。我丢的车是一辆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牌照号是:RBG580,车架号:IKHGFIAG88AC49539,发动机号:8801030-3HTI。该车是09年初买的,购车价是两万九千八(29800.00元),办下来是三万一千元。昨天具体的停车位置是在车站北路路西边,建设路口与光武路口中间的白庄道口北边七八十米的停车线内,是在一家不锈钢装修店门前。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2014年3月20日晚上9点30分,我把汽车停放在南阳市车站北路白庄口往西去的道里边路北侧,车头朝西。我离开汽车时,汽车的车门、车窗都锁的好好的。3月20日上午8点左右我上班的时候发现汽车不见了。车是灰色的东风牌面包车,车牌是豫R8983G,车架号:LGKG32G71B9G60482,发动机号:11135816。车的前保险杠、右侧中间车门和车后侧有明显擦痕,右侧中间车门有明显凹陷痕迹。车是我2011年11月30日购买的,购买时价值37000元,车主登记的是我爱人崔超。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4年2月24日20时许,我把我的东风牌面包车停在中州西路蓝钻KTV门前东边20米处慢车道上的停车位(上锁了),然后就回去睡觉了,今天早上8点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车是灰色的东风牌面包车,型号:EQ6361PNF,车架号:LGK022K6XA9227032,发动机号:10033820,车牌号:豫R9293B。车是我2011年8月份从我朋友万某某那里花16000元买的,没有过户。我和万某某是好朋友,所以就没有过户。我俩当时只是有口头协议。车上有一个空气压缩机、一个电动切割机、一个手动切割机,都是2014年2月21日买的,总价值1080元。我和别人没有债务纠纷。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2014年3月25日13时,我开车将桑塔纳车放在新都花园路沿石上,我将车车门锁住我局到工地干活,一直在工地上停着,晚上我七点下班之后看还在停着。到今天7点多钟发现被盗,我就打电话报警。
我被盗的车是索纳塔2000型,是深蓝色,有防盗装置,我是在2009年5月买的二手车,买时价值5万元,有6成新,车牌是鄂HB2963,车架号WVWZZZ33ZTW107823,发动机号AFE036471,现在有五成新,价值两万余元。
(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2014年4月9日上午,我把我的车放在我家门口,到了晚上22点左右,我一直就没有开,还在我家门口车头向南放着,后来我到第二天早上起来上班时,发现我的轿车没在,我就报了警,接着就在我家内看了监控,后来发现偷我车的是一名男子,二三十岁的样子,不到二分钟就把我的车偷走,再接着你们警察就来了。我的车为一辆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车号为豫RR7772,发动机号为30821057,车架号为L6T711JDX3N006528,车是2009年5月份以15000元购买的二手车。
(6)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我汽车被盗了,我来报案。昨晚大约17时许,我内弟郭永贵开我的车,他把车停在邓州市古城镇街道办事处老广场街2街前面过道南边,今天早上9点多钟,他发现车不见了,就报了警。车牌是豫R27387,发动机号1000928,车架号184289,外观比较旧,发动机大修过,现在大约值个一二万块钱吧。
(7)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013年12月10日晚19时许,我将车牌号为豫R3168B的黑色比亚迪F3汽车停放在三贤路宫王府火锅店对面的“零点KTV”门前的路边,12月11日早上6点我发现汽车不见了,由于当时我急着去干活就让我女朋友毕浩丽来报案了。
(8)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2014年4月15日晚上大约19时左右,我将车停放在内乡县城关镇老镇中错对面的路沿石上,晚上22时左右我出去转的时间车还在,今天早上8点多我出来发现车被盗了,我就来报警了。车是黑颜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发动机号是178788,车架号是ZTW064781,现在价值2万余元。
(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我的小轿车被盗了,我来报案。2014年2月24日下午2点多我把车停在仲景路与教育路南100米路东串串香火锅店门口南侧,今天早上7点10份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了。车是北京现代伊兰特,黑色,1.6排量,手动挡,2008年9月份购买,车牌号是豫RFE663,车架号是LBEXDAEB68X654228,发动机号是8B561202,另外右侧前车门下保险杠有明显的凹痕。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在我家中发现的那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是是我大哥苏某某放在我那的。具体情况说是:大概二十天前一个下午,我大哥苏某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到我家找我,说是他准备去江苏打工,我家地方大,把车放在我这。然后他就离开了。今天他给我打电话说要是你们来找车,就叫你们把车开走。这辆车不是我购买的,是我大哥放在我这的。车放在我这时没有牌照,我不知道车是怎么来的。苏某某44岁,也是新野县樊集乡鲍湾村人。他现在出去打工了,好像是去江苏了。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我叫张某丙,现住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陈家村陈家84号,家里有四口人,我老公陈东强,52岁,在邓州工地打工。大儿子叫陈某某,28岁,在外打工,小儿子叫陈永京,25岁,在广西打工,及我本人。我家门前停放的一辆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是今年过完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大儿子陈某某开回来的,开回来后他说这辆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的机器比家里的那辆红色的面包车机器好,就把家里的红色面包车开走换的这辆白色面包,我里的红色面包车是三、四年前我买儿子他姑父的,买回来是给我大儿子用的,我不知道我大儿子陈某某开回的那辆白色哈飞民意面包车是从哪里弄来的。我不知道我大儿子陈某某开回的那辆白色面包车,是啥牌子,车牌号是多少。我就知道陈某某开回过这辆白色面包车,别的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2011年8月份我把车牌号为豫R9293B的面包车卖给张某甲,我们两个是朋友,就没有过户。当时我们只是口头协议,张某甲以16000元从我这里买走的。我和别人没有债务纠纷。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我认识郭郑彪,我们现在是恋爱关系。我是到邓州市皇家一号KTV上班之后才认识的郭郑彪,他是在那里看场子的。大概是去年12月份和他认识的,然后就和他谈恋爱了,我四月初搬到他那里住,大概有一个多星期时间了。三月底我和他一块去镇江市看他父母,往返四天时间。
我认识他的时候他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不知道啥牌,到现在还是那辆车。我还见他开过一辆白色轿车,还有一辆黑色轿车。我见过他换过三次车,一次是白色轿车,两次是黑色轿车,他说都是借朋友的车。有两次他晚上九点多出去,回来的很晚,一次是昨天,另一次记不清了。
(5)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2014年2月25日晚上11点钟我和我丈夫把火锅店的门关了,关门的时候还看到张某乙的车豫RFE663黑色轿车在门口停着,半夜也没有听见什么动静,今天早上张某乙7点钟的时候发现车不见了喊他妈的时候我也下楼发现车不见了。
4、鉴定意见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057号关于对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鉴定结论:桑塔纳轿车,型号330K8LLOLTE2,鉴定金额:12000元;吉利美日轿车,型号MR7130X1,鉴定金额:8000元;桑塔纳轿车,型号SVW7180CE1,鉴定金额:9000元;松花江面包车,型号HFJ6370E,鉴定金额:4000;东风小康面包车,型号:EQ6361PNF,鉴定金额:16000元;东风小康面包车,型号:EQ6381LF10,鉴定金额:16000元;比亚迪F3轿车,型号:QLJ7150A5,鉴定金额:25000元;伊兰特轿车,型号:BA7162MW,鉴定金额:45000元;桑塔纳轿车,型号:330K8BLOLSD1,鉴定金额:7000元;共计142000元。
5、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笑、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笑、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的个人基本信息,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七名被告人均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3)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笑、杨某、余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局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路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二某才于2014年6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6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状况。
(5)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实二人辨认出郭郑彪系共同参与盗窃作案的同案人。
(6)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车架号为LSVAAEB02YB100321,发动机号为048103373,发动机型号为SVW7180CEI的索纳塔轿车,有6条被盗记录,且郭郑彪在逃,无法落实该和被盗地点及时间,所以无法确定该车的车主信息。
(7)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通过2014年3月21日刘某甲报案其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经调取沿途监控录像及技侦部门协助,确定了被告人陈某笑的作案嫌疑。
(8)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陈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杨二某才处起获被盗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在被告人杨某出起获被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这两辆车是郭郑彪盗窃的,但被告人郭郑彪在逃,无法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000元,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余某某、路某某、苏某某、杨二某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4月15日在内乡县城关镇老镇中对面路边盗窃黑色桑塔纳轿车,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该起盗窃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与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在卷能相互印证,而被告人陈某某的辩称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应认定其立功。经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在被告人杨二某才处起获被盗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在被告人杨某出起获被盗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立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笑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盗窃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笑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余某某、路某某、杨二某才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苏某某、杨二某才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初犯、自首、从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笑的刑期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二某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杜 帅
审 判 员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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