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张青玲,女,生于1969年8月23日,汉。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 被告文玉琼,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青玲与被告文玉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文玉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文玉琼驾驶豫RDZ535号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夏集乡铁路桥下时,与对向张青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青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后又变更为10万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张青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年龄的事实。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造成此事故,被告文玉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3、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清单及发票、出院证一份,检查费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药检查费用20881.98元的事实。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7号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赵国哲身份证及房权证复印件各一分,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刘梦如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工作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 6、原告女儿刘梦如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女儿刘梦如生于2004年4月15日的事实。 被告文玉琼辩称:自己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单一份、文玉琼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车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驾驶人与车辆的情况。 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一份及刘祖珍所搭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给原告22000元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各项费用,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有该公司负担。 对以上原告张青玲提交的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36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36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本院经调查核实,原告张青玲确实长期在城市租房居住并工作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按城市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文玉琼提交的1-2份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文玉琼驾驶豫RDZ535号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夏集乡铁路桥下时,与对向张青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青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玉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青玲无责任。张青玲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0881.98元。张青玲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文玉琼在事故发生后垫支给原告23000元,原告张青玲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青玲有一女儿刘梦如,生于2004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前,张青玲长期在邓州市市区租房居住,在邓州市东一环与仲景路交叉口的帝曼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建康权应受保护。文玉琼驾驶豫RDZ535号小型客车与张青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张青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虽然张青玲属于农业户口,但其长年在城市居住生活和工作,因此,有关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女儿刘梦如在城镇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本案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药费20881.98元;2、误工费9300元(50元/日×186天=9300元);3、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1人=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1080元);5、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6、残疾赔偿金47047.15元(1、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元(5627.73元×8年×10%÷2=2251.09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5500元;9、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1-8项共计89329.13元。因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所以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张青玲收到被告文玉琼预付的医药费23000元,故原告张青玲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将该23000元返还给被告文玉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玲款89329.13元; 二、原告张青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文玉琼预支的医疗费23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张青玲负担1000元,被告文玉琼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审 判 员 穆志洋 人民陪审员 张 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曦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