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董文毫,男,生于1976年8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召召,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孔冰。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王增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刚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文毫与被告马召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毫诉称:被告马召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董文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马召召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未承担剩余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651.16元。 原告董文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28668.5元;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5、车物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590元; 6、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两份,证明司机的驾驶资质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7、租房合同、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证明及邓州市陈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邓州市城区第六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马召召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28668.5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和马召召对证据1至6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租赁合同没有出租方的身份证,且租房年租金和实际务工情况不符,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全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能认定;派出所和村委的证明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22时左右,马召召驾驶豫RA907RK号小型普通货车与董文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邓州市南桥店老交警队南5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董文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董文毫受伤后,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用去医疗费28668.5元,全部由被告马召召垫付。诉讼中原告称支付交通费1000元。 2013年11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该认定书认定:马召召未遵守掉头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文毫无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 2014年7月2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文毫的损伤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董文毫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董文毫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4年8月1日,原告董文毫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62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5元,共计136651.16元。 另查明,原告董文毫一家自2012年3月以来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陈湾居委会居住,靠蹬三轮和打零工生活,其子女在邓州市城区上学;董文毫兄弟姊妹二人,其父生于1951年9月2日,大女儿董科生于2000年4月7日,二女儿董天雨和儿子董天乐均生于2007年11月12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马召召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董文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董文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召召未遵守掉头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董文毫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8668.5元; 2、误工费9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0天,时间过长,按180天计算,每天50元,共计9000元; 3、护理费4700元,住院9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94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1880元,住院94天,每天20元; 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董文毫虽为农村户口,但在邓州城区居住,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24052.15元。原告父亲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计算17年的10%的1/2,即4783.57元;原告长女按城镇居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4年的10%的1/2,即2964.40元;二女儿和儿子均按城镇居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11年的10%的1/2,即8152.09元,其二人共计16304.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052.15元。 9、车辆损失1590元; 10、交通费酌定400元。 上述一至十项总计122906.71元。 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因被告马召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马召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董文毫的损失122906.71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文毫各项损失122906.71元 二、原告董文毫在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马召召28668.5元。 三、驳回原告董文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马召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先 审 判 员 刘照景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