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472号 原告:于荣玲,女,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 被告:余东洋,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系西峡县烟草局职工。 被告:贾珂,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系西峡县城建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东洋,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汉族,特别授权。 原告于荣玲与被告余东洋、贾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玲和被告余东洋及被告贾珂的委托代理人余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荣玲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余东洋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并以被告贾珂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人民币7万元整,约定月息三分五厘,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偿还,但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按月息七厘五的四倍支付期间利息。 被告余东洋、贾珂辩称:被告余东洋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贾珂提供担保属实。但2014年6月28日通过中间人原告的弟弟余某某已偿还2.5万元,当时口头协商这2.5万元是还的本金,所以这部分应扣除。下余部分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东洋借原告于荣玲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2.8%/月。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共0.7%/月。被告贾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收到现金后被告余东洋在借款合同后出具收条一支,其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荣玲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余东洋2014年元月1日”。同日被告贾珂另行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担保承诺书本人贾珂,工作单位西峡县城建局。本人承诺为余东洋向于荣玲借款柒万元整作为担保人。届时借款人余东洋若不偿还,本人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及发生的所有费用,此借款未还清之前,担保承诺永远有效。特此承诺!担保人贾珂日期2014年元月1日”。到期后经追要,被告余东洋偿还原告于荣玲2.5万元,对还款日期原告于荣玲认为是2014年9月18日,被告余东洋认为是2014年6月28日。并且原告于荣玲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被告余东洋认为偿还的是本金。下余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担保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余某某当庭作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东洋向原告于荣玲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于荣玲与被告余东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持借款合同及收条向被告余东洋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担保费、手续费、咨询费等实为3.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亦没有收取其他费用的合法依据,故此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贾珂为被告余东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贾珂应对被告余东洋的借款7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东洋追偿。被告余东洋已偿还原告于荣玲人民币2.5万元,对此数额原、被告无争议,具体还款日期双方陈述不一致,本庭亦无法查明,对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被告有争议,故此该款2.5万元理应从被告应付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于荣玲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已付的人民币2.5万元从借款本息中扣减。 二、被告贾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余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