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广,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桐柏县朱庄派出所民警对桐柏县朱庄镇银矿西侧刘道广经营的小吃店进行了检查,并现场提取了油条样品送去检验,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刘道广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1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道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刘道广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广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道广有前科,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道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道广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道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鹏飞 审 判 员 魏文涛 代理审判员 廖 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