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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街经营春生土焖鸡餐馆的被告人刘某从一骑机动三轮车的陌生男子处以每斤1元的价格购得一袋25斤散装盐,并将该盐用于制作供顾客、自家食用的饭菜。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刘某经营餐馆内查获使用后余下的10斤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刘某供顾客、自家食用的散装盐中碘化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独山街经营“春生土焖鸡”餐馆的被告人刘某从一骑机动三轮车的陌生男子处以每斤1元的价格购得一袋25斤散装盐,并将该盐用于制作供顾客、自家食用的饭菜。2014年5月22日,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在刘某经营餐馆内查获使用后余下的10斤盐。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刘某供顾客、自家食用的散装盐中碘化钾含量为0,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大概是三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二三点左右,我当时正在我家餐馆(春生土焖鸡)的大厅里睡觉,一个人进来把我喊醒问我要不要盐,我就问他多少钱,那人说这些盐加碘但没有经过包装,一块钱一斤,他从一辆军绿色的大机动三轮摩托车上拿出来个鱼皮袋子,打开让我看看,我想着图便宜,就买了,当时剩下25斤,我花了25元钱全买了,用在做饭、炒菜,偶尔煮碗筷消毒,我使用了大概一个月,被扣时还剩十斤,我一共用了十五斤。
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刘某的妻子,我们经营一家“春生土焖鸡”餐馆。2014年三月份的一天,我去厨房看见货架下面桶内有些盐,我就问我丈夫这盐是咋回事,我丈夫说这盐是一个骑大三轮摩托的人过来卖的,便宜,一块钱一斤,就买了25斤,花了25元。我丈夫说人家说这时加过碘的盐,只不过没有包装所以便宜,我也就相信了,后来我家盐用完后就用这些盐炒菜做饭,自己和顾客都吃。到盐业局人员查获为止,我们共用了10斤。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WT201411119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氯化钠含量符合GB/T5462-2003精制工业盐标准要求,不含碘。
(2)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NOWT201411476检验报告:经检验,所检项目中碘酸钾不符合GB5461-2000GB26878-2011标准要求。
4、书证
(1)被告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盐业局查封、扣押清单、移送案件书及相关材料
证明南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在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独山村“春生土焖鸡”查获散装盐5mg,后将该案移送至蒲山公安分局。
(4)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
证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缺碘地区,南阳市辖区是我省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重要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因食物来源中摄入碘不足而引起碘缺乏病。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刘某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牛 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