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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肖某,称自己是警察,现在单身,任南阳市公安局管理后勤的处长,并向肖某发了自己身着警服、佩戴警衔的照片。在取得肖某信任后,2014年9月23日下午,肖某从洛阳乘车到南阳来见崔某某,崔某某将其领到南阳市运政宾馆311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肖某发现崔某某形迹可疑,于2014年9月24日早上拨打110电话报警,崔某某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家住洛阳的被害人肖某,称自己是警察,现在单身,任南阳市公安局管理后勤的处长,并向肖某发了自己身着警服、佩戴警衔的照片。在取得肖某信任后,2014年9月23日下午,肖某从洛阳乘火车到南阳来见崔某某,崔某某将其领到位于南阳市车站路的南阳市运政宾馆311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肖某发现崔某某形迹可疑,于2014年9月24日早上拨打110电话报警,崔某某得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
2013年我通过网上认识肖某的,一直没有见过面。2014年9月23日下午,肖某从洛阳到南阳火车站下车后给我联系,让我去火车站接她,我骑电车到火车站接到肖某,她说坐车太累,我俩就到车站路运政宾馆开了房间,房间号是311。到房间后,肖某就直接抱着我,并亲我,然后我们就发生了性关系……我们在一起时发生过争执,也就是她问我要工作证,要上我家里和单位看的事,因为不想让她去我家和单位,我也没有工作证……我家里有老婆孩子,不可能和她结婚,我和她聊天交朋友就是想和她玩玩发生性关系,我告诉她说我是南阳市公安局的警察,是后勤处的处长,这样她更信任我……肖某手机上我穿警服以及警车的照片是我发的,警服是以前保安公司发的,警衔是在公园北门警用器材部自己买的。
证实其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肖某陈述
崔某某是我在一个有缘网上认识的网友。从网上了解到他是市政府的公务员,房管局的工作人员,信访办工作人员,他最后说他是警察,他说他是单身,他说要我来南阳跟他谈朋友结婚。2014年9月23日15时许,我坐火车来南阳找崔某某,被崔某某接到了火车站附近的运政宾馆,因为我晕车,就在宾馆休息一会儿,他出去给我买东西吃,回来后,就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24日早上我就报警了……我们通过QQ聊天的过程中他给我说他是警察并给我发过他穿警服的照片,还给我发他警车的照片,我从来没有怀疑他不是警察,因为警察是国家工作人员,我想着工作比较稳定所以才跟他交往,他也承诺跟我结婚。
证实其被被告人冒充警察欺骗感情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崔某某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人身检查笔录二份,证实被告人、被害人案发后的身体检查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在被告人住家搜查时发现警服、警衔、肩章、警号、河南警察标志等物品并予以扣押。
6、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冒充警察身着警服拍照及南阳市公安局院内警车拍照。
7、到案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报警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的身份和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崔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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