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4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查获吸毒人员被告人晋某,经现场尿检,晋某的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当日民警在其居住的南阳市车站路风范金色世家9号楼1单元402室和晋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经称重为8.61克;在其身上查获用牌九盒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1.82克;在其家中及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印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2.52克。以上毒品共计12.9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南路查获吸毒人员晋某,经现场尿检,晋某的吗啡-甲基安非他命尿检结果呈阳性。当日民警在其租住的南阳市车站路风帆金色世家9号楼1单元402室和晋某身上查获白色结晶体可疑物,经称重为8.61克;在其身上查获用牌九盒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1.82克;在其家中及其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包装的印有“WY”字样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2.52克。以上毒品共计12.95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晋某供述:2014年11月2日晚上,我一个人在我现在租住的房子里用饮料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吸食了毒品冰毒,还吸了麻古。今年9月份的时候,一个叫马明的男子到我租赁的房子里去玩,他拿走了两块玉石,他知道我吸毒,就给我我一个大透明袋子(里面装有半袋,约有二十个左右的冰毒),还给我一些麻古。 2、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宛)公(刑)鉴(毒)字(2014)262号:所送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晋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提取尿液笔录 (3)现场检测报告 (4)物证照片 (5)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17时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二大队民警在车站路查获乘坐桂AFY006奥迪车的吸毒人员晋某,并查获晋某随身携带的毒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晋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非法持有毒品12.9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蔡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