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男,1975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余金龙,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余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6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勇驾驶豫R303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R80R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勇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骑摩托车撞住被告人开的大车尾部,被告人王某勇没有察觉到,因此被告人王某勇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王某勇亲属已与被害人魏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勇无证驾驶豫R303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豫R80R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勇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勇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勇亲属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被害人赔偿金15000元;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害人魏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85000元,两次共赔偿魏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王某勇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勇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王某勇无犯罪前科。 (3)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勇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王某勇肇事后逃逸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独秀快捷酒店312房间抓获后,移交至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 驾驶人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人王某勇的准驾车型为D型,说明被告人王某勇系无证驾驶。 (5)谅解书、补偿协议书 被告人王某勇亲属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被害人魏某某补偿费15000元;被告人王某勇亲属于2015年1月9日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补偿款85000元,两次合计共10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视听资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勇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王某勇肇事后逃逸的事实。 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被告人王某勇与被害人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418号 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43号 证实被告人王某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 2014年3月16日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R85R50二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20里岗时,撞着车发生事故,当时对方的车在停着,没记住对方的车停在什么位置。我的摩托车头撞到对方的车尾了,也不知道我倒在什么位置了,后来啥也不知道了,醒来已经在医院了。 6、被告人王某勇供述 2014年3月16日01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R30315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去镇平送货,送完货回来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天晚上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晚镇平那边要货急,我没有驾驶证,但是没有找到司机,就自己开车去镇平送货,送完货我和我老表刘亚文的车一起回来的,回来时车上就我一个人。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大队通知了我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王某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勇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勇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勇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勇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认罪态度、逃逸、赔偿情况、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兰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