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方才,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良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方才及其辩护人邢国敏、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李某窜至南阳市柳泉铺乡温港村,李某负责望风,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将张某某巡守的工地机械上电缆盗割1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斋公庄村屈家岗公路边,将郭某某割麦机上巨星牌电瓶1块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400元;又窜至卧龙区谢庄乡谢庄街东段棉花库路边,将王世信豫R10989(豫R0826挂)大货车上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600元。 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谢庄乡康营村桑树庙路边一修理部,将渠某某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秸杆收购站,将崔某某的抓子机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并将一辆平板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又窜至卧龙区谢庄乡斋公庄屈家岗路边,将杨某甲豫R90200四轮农用车上的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谢庄街西头,将陈某某豫R80305四轮农用车上的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二人又窜至谢庄街东头将李某甲平板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谢庄乡刘庄村,将田某某豫R19212货车上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9月28日夜,被告人苏方才、田某某、杨某预谋后,苏方才驾驶摩托车载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街。田某某望风,苏方才将豫R15702红色欧曼牌车上京霸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二人又窜至谢庄乡尖角懂300米附近,将停放的豫R11D90蓝色东风多利卡牌货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4年9月29日夜,被告人苏方才伙同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卧龙区谢庄乡尖角南田营村殷王沟,将王某乙豫REK629金杯箱货车上冠宇牌电瓶1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老庄镇寺庄街老邻居超市东,将赵某甲的金刚牌卡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卧龙区安皋镇计生办东,将魏某豫R09038东风多利卡货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方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苏方才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方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苏方才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危害不大。3、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李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柳泉铺乡温港村一工地,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将工地机械上电缆盗割10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 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斋公庄村屈家岗公路边,将郭某某停放在此的割麦机上巨星牌电瓶1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后二人又窜至卧龙区谢庄乡谢庄街东段棉花库路边,将王世信停放的豫R10989(豫R0826挂)大货车上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4年9月9日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卧龙区谢庄乡康营村桑树庙路边一修理部,将渠某某停放在修理部门口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4、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秸杆收购站,将崔某某停放在收购站内的抓子机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并将站内停放的一辆拖拉机平板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卧龙区谢庄乡斋公庄屈家岗路边,将杨某甲停放的豫R90200四轮农用车上的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5、2014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谢庄街西头,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豫R80305四轮农用车上的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后二人又窜至谢庄街东头将李某甲停放的豫R76000康三轻卡车上的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6、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谢庄乡刘庄村,将田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豫R19212货车上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7、2014年9月28日夜,被告人苏方才、田某某、杨某预谋后,苏方才驾驶摩托车载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谢庄乡掘地坪街,由田某某望风,苏方才将李鹏停放在家门口的豫R15702红色欧曼牌车上京霸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二人又窜至谢庄乡尖角东300米附近,将停放的豫R11D90蓝色东风多利卡牌货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14年9月29日夜,被告人苏方才伙同田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卧龙区谢庄乡尖角南田营村殷王沟,将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外的豫REK629金杯箱货车上冠宇牌电瓶1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9、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镇平县老庄镇寺庄街老邻居超市东,将赵某甲的停放的金刚牌卡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10、2014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苏方才伙同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卧龙区安皋镇计生办东,将魏某豫R09038东风多利卡货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10000元,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及前科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均有犯罪前科,李某、杨某无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证实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到案经过。 (4)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5)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6)苏方才、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7)谢庄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一万元,补偿被害人的情况。 2、物证 该案所涉赃物及赃物相关照片 3、鉴定意见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本案所涉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231号价格鉴定结论明细。 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4、被害人陈述 (1)郭某某陈述证实郭某某被盗割麦机上巨星牌电瓶1块。 (2)王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被盗大货车上电瓶2块。 渠某某陈述证实渠某某被盗拉钩机上骆驼牌电瓶2块。(4)杨某甲陈述证实杨某甲被盗四轮农用车上电瓶2块。 崔某某陈述证实崔某某被盗抓子机上骆驼牌电瓶2块。(6)陈某某陈述证实陈某某被盗蓝色四轮农用车上电瓶2块。(7)田某某陈述证实田某某被盗货车上电瓶2块。 (8)李某甲陈述证实李某甲被盗拉钩机板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9)王某甲陈述证实王某甲被盗东风多利卡牌货车上电瓶2块。 (10)李某乙陈述证实李某乙被盗红色欧曼牌后八轮上京霸牌电瓶2块。 (11)王某乙陈述证实王某乙被盗金杯厢货车上冠宇牌电瓶1块。 (12)魏某陈述证实魏某被盗东风多利卡货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 (13)赵某甲陈述证实赵某甲被盗金刚牌卡车上骆驼牌电瓶2块。 5、证人证言 (1)谢某某证实了苏方才曾试图向谢某某出卖电瓶但因价格问题没有达成买卖的事实。证实谢某某曾多次收购李某某前来出售的电瓶的事实。证实最后一次李某某前来出售电瓶被拒绝收购的事实。 (2)王某丙证言证实了李某某前来出售电瓶被拒绝收购的事实。 (3)赵某乙证言证实了渠某某被盗拉钩机上骆驼牌电瓶2块的事实。 (4)杨某乙证言证实了杨某甲被盗四轮农用车上电瓶2块的事实。 (5)张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8日晚上电缆被盗的事实。 (6)侯某某证言证实了2014年8月18日晚上电缆被盗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方才供述: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各自骑摩托车到谢庄乡屈家岗将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收割机的1块电瓶偷走。当天晚上我俩接着到谢庄街东棉花库北边一个地磅附近,将一辆半挂大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在谢庄桑树庙一修车铺门口附近将停放在路边的板车的2块电瓶偷走;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我和李某某在安皋一个秸秆收购站将一辆抓子机的2块电瓶及一辆平板车的2块电瓶偷走。偷完后我们往谢庄方向走,在谢庄屈家岗一个板厂的地方,我和李某某又将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过两天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先去谢庄街西头,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农用车的2块电瓶偷走,然后沿街到谢庄一中东边路北,我俩将一辆平板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紧接着第二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一个谢庄乡刘庄街南一个粮食收购站旁将一辆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安皋街车站往东,将一辆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在镇平老庄街北边的一个路边,我们将两辆车的4块电瓶偷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李某某妹子李某及李某某在镇平柳泉铺路边一个厂(现在是荒地)附近,将一辆重型机械的电缆线锯断三四米后偷走。在回去的路上,我、李某某和李某在遮山往东的路边将停放的一辆卡车的2块电瓶偷走。9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田某某到掘地坪街南一个棺材铺门前,将一辆红色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接着我们到谢庄尖角东路边,将一辆拉粮食车的2块电瓶偷走。第二天晚上,我和田某某到谢庄殷王沟将停放在路边的一小箱货车的1块电瓶偷走。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我和苏方才各自骑摩托车到谢庄与安皋交界两处房子之间将一辆割麦机的1块电瓶偷走。偷完后,我和苏方才到谢庄街东边的一个岔路口北边,将停放在一个地磅旁边的半挂大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又过了几天晚上,我和苏方才到谢庄与潦河坡交界的一个修理铺门前将停放在路边板车的2块电瓶偷走。两天后的一天晚上,我和苏方才在安皋一个秸秆收购站将一辆抓子机的2块电瓶及一辆平板车的2块电瓶偷走。接着我们往谢庄方向走,在谢庄与安皋交界的地方,我和苏方才又将停放在路边板厂附近货车的两块电瓶偷走。接着过了两天的一天晚上,我和苏方才先去谢庄街西头,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农用车的2块电瓶偷走,然后沿街往东,我俩在一个学校旁边将一辆平板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紧接着第二天晚上,我和苏方才在一个谢庄乡一个粮食收购站旁将一辆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我们在偷紧挨着这辆货车的货车电瓶时候,因为有动静,没有偷成。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苏方才在安皋街车站附近,将一辆货车的2块电瓶偷走。应该还是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苏方才在镇平老庄街北边的一个路边,我们将两辆车的4块电瓶偷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我妹子李某及苏方才在镇平柳泉铺路边一个厂附近,将一辆重型机械的电缆线偷走三四米。接着在返回的路上,我和李某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卡车的2块电瓶偷走。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 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苏方才到我们庄上还人家钱,我和他碰见后苏方才让我和他一起夜里去偷电瓶,我当时也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第二天晚上,我女人杨某给我说苏方才给她打电话说一起去偷汽车电瓶,并说苏方才一会来家说这事。等吃过晚饭苏方才骑着他的白色弯梁摩托来到我家,来后她和我、杨某三人说偷电瓶的事,开始我不想干认为电瓶不值钱被抓住不划算,苏方才就一直说没事没事,缠了我好长时间。后来杨某说你就跟苏方才去偷两天试试看咋样,我才同意了。当天夜里1点多钟,苏方才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先到谢庄乡掘地坪街南一个殡葬门市,苏方才让我在旁边望风,他拿了一个钳子到门市门前停的一辆货车跟捣鼓了一会,卸下两个白色的电瓶装进我们事先准备的编织袋里,又将编织袋刹在摩托车上。后我们又骑摩托车来到谢庄乡小尖角从路边停的一辆货车又偷了两块黑色电瓶。我们回到家里,我老婆杨某也起床了。苏方才说电瓶先放在我家,等随后卖了分钱,苏方才骑摩托走了。第二天夜里,我和苏方才又骑摩托车到谢庄乡尹王沟村,从路边停的一辆货车上偷走一块黑色电瓶,回家后我将这块电瓶放在西屋楼梯间里。前两天苏方才给杨某打电话,让把偷的电瓶给他送去,后我让杨某骑三轮车将两块白的和一块黑的电瓶送到苏方才家里了,我留下两块黑色的电瓶自己用。 (4)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4年夏天的一天,玉米比较青的一天,我记不清苏方才还是李某某打的电话,对话中对方说看好了“点儿”,问我去不去。我说啥”点儿“,对方说去了就知道了,并且说过了柳泉铺往北有个桥,让我在那个桥的地方下,他们在那等我。我给我儿子说“我去那边有点事,你带我过去”。后我儿子姜义通骑着我们家摩托带着我沿312国道到柳泉铺后往北到达地点,之后我儿子就回家了。我们去的时候,苏方才、李某某已经在路边等着我,他俩直接带我往北(离桥没多远)直接到临路西边的一个看着很大的场地,里面看着还有很高的东西,天黑我也看不清楚是什么东西。我们到一个很高的机械旁边,李某某拿着外边是胶皮并且很粗的电缆线说:“凭我几年的经验,里面不是铜芯就是铝芯”。我在旁边望风,李某某、苏方才拿着锯拉断电缆线,拉断多长我也说不上来,之后我们又将电缆芯弯曲放在苏方才骑得电动三轮车上,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往南走,到312国道后我们往东,我和李某某在路南边(具体地点记不清了)又将一辆大车两块电瓶偷走,之后俺们三个到南阳苏方才、李某某在南阳租的房子地点,我到那后就睡了,苏方才、李某某当晚将电缆皮剥掉并且截断。我哥李某某留了一截线芯。第二天早上俺们三个一起从租房地点往西卖给一家收废品店,这家收废品店门前路比较害,苏方才、李某某将电缆线芯及电瓶卖了,卖给废品店的一个女的,这个女的大概三十多岁,我也不知道他们卖了多少钱,后来我分得800元钱。 (5)被告人杨某供述: 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苏方才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和他夜里一起去偷电瓶卖,我让他晚上到家里再商量。当天夜里苏方才骑着他的白色弯梁摩托到我家里,后我、我丈夫田某某和他一起商量。苏方才说偷了电瓶随后找人卖掉,卖 的钱我们两下分。我开始害怕说自己是个女的不方便和他一起去偷,苏方才缠的时间长了,我就让我丈夫田某某和他一起去偷。当天夜里一点多钟,苏方才骑摩托带着我丈夫田某某出去,大概到早上4点多钟他们回来。我也起床见他们总共偷回来四块电瓶,两块白的,两块黑的。两块黑电瓶脏田某某用水刷刷放在西边卧室的楼梯间里,两块白色的放在堂屋东边住室。苏方才说电瓶先放在我家,等随后卖了钱再分,后苏方才走了。因为我那两个孙子好到东边卧室玩,第二天我将两块白色电瓶挪到院子里石棉瓦棚里,并用编织袋盖着。第二天夜里苏方才又到我家里来,在我家先睡到1点多,苏方才骑摩托车带我丈夫出去,不知道几点钟他们回来,我见编织袋里装了一块黑色电瓶,我丈夫田某某将这块电瓶放在西边卧室的楼梯间里。前两天苏方才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偷的电瓶送到他家,他准备找人卖掉,我给我老公田某某说了,田某某说留两块自己用。后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将两块白的和一块黑的送到苏方才家里了。 上述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的供述证实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各自电瓶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物价鉴定证实了被告人苏方才的犯罪数额为15050元,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2900元,田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150元,李某的犯罪数额为3500元,杨某的犯罪数额为2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方才、李某某、田某某、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方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在较短时间内多次作案,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10000元,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次数、认罪态度及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方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10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5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2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4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3000元,限判决确定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梅振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