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1月06日出生。 辩护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在南阳市红庙路万事小区1号楼1805-2号家中供自己吸食。2014年10月7日23时40分,经群众举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内当场抓获吸毒人赵某某、徐某、王某某、杨某某,并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43.73克。经检验,该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73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持有毒品仅供自己吸食,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4、被告人离异后家里有小孩、老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其在南阳市红庙路万事小区1号楼1805-2号家中供自己吸食。2014年10月7日23时40分,经群众举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的住处内当场抓获吸毒人赵某某、徐某、王某某、杨某某,并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43.73克。经检验,该物品中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4年春节前后我在南阳市上上酒吧认识了“小雅”、“不点”两个女孩,后来我们一块在南阳市龙鑫国际大酒店住时我又认识闪小娇,“小雅”、“不点”知道我之前吸过冰毒,问我买的多少钱,我说伍佰元一克,她们说可以便宜买到。大概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过后几天我给“小雅”二千多元让她买冰毒,“小雅”三天左右后给我送了六、七克冰毒,她是在我们住的南阳市龙鑫国际大酒店1712房间里给我的。大概过了不到一个月,闪小娇、“小雅”、“不点”都在龙鑫国际大酒店1712房间,我又给“不点”五千元左右让她买,“不点”给我买了大概十五克左右的冰毒,这些我大概用了不到一半。闪小娇能买到好的毒品,我就又给闪小娇大概七千元,闪小娇给我买了大概二十克的冰毒。我还从刘久海那里买过冰毒,刘九海是我在朋友聚会的场合认识的,后来我和邱华祥有矛盾时,他出面调和,在这中间他在中泰豪生大酒店卖给我的冰毒,当时他说他的便宜,我买了两千元左右的,他给我大概二十克。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认识了一个叫“萌萌”的女孩,她和男朋友发生矛盾了,大概晚上12时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把“萌萌”接到南阳市红庙路家和万事小区1号楼1805-2房间我的暂住处,后来“萌萌”朋友“蕾”也去我那里了,当时“萌萌”说心情不好,想吸食“冰毒”,我就拿出来,用自制的水管吸食,刚开始“蕾”不吸,后来“萌萌”劝说都是自己人,也开始吸了。大概凌晨4时左右,我去睡觉,她两个把冰毒和吸管都拎卧室了,我不知道他们在里面吸了没有。第二天早上也就是2014年10月7号上午10点多,我起床去超市买东西,中午给她们做饭吃,吃完饭我去睡觉,一下睡到晚上19时,我起床后,发现“萌萌”、“蕾”及一个男孩在我们客厅里,他们三个正在客厅吸食冰毒,“萌萌”说那男孩是她的朋友姓杨,来给她送衣服,我们四个就在客厅里吸了一会,后来我们四人就全部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们吸食的叫冰毒,放在我住处的客厅茶几桌上的三大包用白色自封透明塑料带里装的冰毒是我买过来自己吸的,另外你们在北面卧室大衣柜内搜出的一大袋冰毒我记不清楚是从哪里弄来的。工具就是我们自制的吸管和水壶,买毒品的钱是我做生意挣的。我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证言: 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赵某某,我们一块吃了晚饭,后来我被赵某某从我住的地方接到红庙路赵某某的暂住地家和万事小区,后来我给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让她也过来,后来王某某也到赵某某家,我看到他客厅里放有冰毒,另外还有几个自制吸毒工具,因为我心里很烦,我看见赵某某先用吸管开始吸食冰毒,我就也想玩,于是我就在他的桌上拿起他自制的一个“冰壶”和吸管,他给我加上冰毒,我就也开始吸食起来,刚开始我让我朋友王某某也参与,她不吸,后来我再次让她也吸,她就也开始拿个“冰壶”吸食起来,之后我们就一块躺床上了。赵某某去客厅了,我在床上也没睡着,一直玩手机到第二天快中午时才睡着,不知睡到下午几点,我醒后,王某某给我热了饭,我吃过饭后,我和王某某又吸了一会,后来我打电话给我朋友杨某某,让他去南岸明珠宾馆把我头一天晚上没来得及拿的衣服送过来,当时赵某某在睡觉,我们三个在客厅里聊了一会,后来赵某某醒了,他出来之后,我和王某某对杨某某说“这是强哥”。他俩就算认识了,后来赵某某出去了一趟,提了些葡萄回来,然后我们四人就都吸了一会,后来杨某某离开了,没过多久他又回来了,民警也到现场了,把我们都带回派出所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5日晚上我陪徐某一块吃饭,在饭桌上认识了赵某某。第二天晚上徐某打电话让我去南阳市红庙路家和万事小区接她,我到小区之后徐某让我上去,后来我就到了赵某某在家和万事的住处,之后她俩开始吸食毒品,他们让我也吸,我就也开始吸几口,之后就被警察发现了。2014年10月6日晚上,我刚到赵某某家有点怯生,也没多注意观察,我坐在沙发上玩手机,后来看到赵某某家卧室的茶几上放着几袋白色透明状晶体放在茶几上,旁边还有铁盒子及塑料盒子,另外茶几上有几套吸食冰毒用的自制吸食工具,是塑料瓶。后来民警进屋检查,从茶几上将那些摆放的毒品都拍照收走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7号晚上6点,萌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岸明珠酒店给她拿东西,30分钟后我到了她指定的地点即南阳市车站路与红庙路交叉口惠利特超市东边的家和万事小区,我直接到小区18楼的最东户。我打电话给她,她自己给我开的防盗门。进门后我在沙发上坐着歇了一会,屋里当时还有另外一个女的叫“蕾蕾”,她俩不让我大声说话,估计屋里还有其他人,我在沙发上玩了一会儿手机,我看到客厅的桌子上摆放着吸食毒品的工具,有简易的塑料瓶制作的“葫芦”,水烟。过了一会儿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从里边卧室出来,萌萌说那是强哥,他来到客厅坐下后,从茶几上拿出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锡纸下面烤着吸了起来,吸了几口他对我说“兄弟尝尝”。他从茶几上拿起一个简易塑料瓶给我,我吸了两口,当时也没啥感觉,萌萌和蕾蕾当时也吸了,我下楼后就被你们抓住,你们从茶几上找到一个方铁盒子,里面装几袋冰毒,具体几袋我不知道;还有散装的一小袋冰毒,又从卧室的衣柜里搜出一方形白色塑料盒,里面装几袋冰毒,具体数量我不知道,另外还发现很多自制吸毒工具,然后我们就被带回派出所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23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书证 (1)被告人赵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材料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 (3)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7日,经群众举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抓获并在赵某某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颗粒物及吸毒工具。 (4)尿检结果照片、检测报告 证明2014年10月8日对赵某某、徐某、王某某、杨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 (5)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 证明涉案物品已被依法保全。 (6)宛城区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 证明经宛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5、物证 物证照片 证明在被告人赵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的特征。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宛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若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缓刑,适合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离异后与其一岁半女儿和母亲一起生活,有家人需要照顾,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