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害人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称在考医师资格证时可以帮高某传答案,但考试时贾某某给高某传的答案不正确,高某没有考过。后贾某某给高某打电话称考不过没关系,还可以帮高某改分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贾某某又告知高可以通过卧龙区卫生局的“张哥”直接办理医师资格证,从而赚取了高的信任,收取高现金2.5万元。2013年12月,贾某某用一个可以变音的手机冒充“张哥”给高某打电话继续骗高。2014年3月5日下午,高某又给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说再问问“张哥”,此后失去联系。案发后,贾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将2.5万元现金退还给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3年9月份,被害人高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称在考医师资格证时可以帮高某传答案,但考试时贾某某给高某传的答案不正确,高某没有考过。后贾某某给高某打电话称考不过没关系,还可以帮高某改分数。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又告知高可以通过卧龙区卫生局的“张哥”直接办理医师资格证,从而赚取了高的信任,收取高现金2.5万元。2013年12月,被告人贾某某用一个可以变音的手机冒充“张哥”给高某打电话继续骗高。2014年3月5日下午,高某又给贾某某打电话,贾某某说再问问“张哥”,此后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将2.5万元现金退还给高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贾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因被害人高某报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派出所传唤到案情况。 (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彩超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时系妊娠7周不全流产,建议住院治疗。 (4)贾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冒充“张哥”与被害人高某通话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与被害人高某通话时所使用格莱特牌变音手机。 (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退还被害人高某25000元。 2、被害人高某陈述,证实其被贾某某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