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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孟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靳岗街道口因抢争路边碎楼板中的钢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被告人谷某某将孟某某打倒在碎楼板堆上,致使孟的右内、外踝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谷某某与受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谷某某供述以及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裴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与孟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靳岗街道口因抢争路边碎楼板中的钢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撕打,被告人谷某某将孟某某打到在碎楼板堆上,致使孟某某的右内、外踝骨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谷某某与受害人孟某某达成民事和解,由被告人谷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63000元,并已履行。同日,被告人谷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
2013年12月22日上午十点多,我在靳岗街卖水果,有一辆垃圾车拉来一车建筑垃圾倒在靳岗街口路西花池边儿,我把其中一块碎楼板捞到一边想打碎后取出里面钢筋。后来我就去卖水果了,然后我发现孟某某拿个锤子敲打我那块碎楼板,他也想要里面钢筋。后来我俩就发生了争执,争执中我推了他一下,他倒在地上后就没有站起来,说是自己脚崴了,后来我就继续回去卖水果。然后120来把孟某某拉走了,他的妻子喊了几个人来打骂我,之后有人过来劝架,我们就各自走了。
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2013年12月22日上午十点多,我在靳岗街口夯废旧楼板,想取出其中钢筋,这个时候谷某某过来说那些楼板是他拉来的,不让我夯。然后,我俩个就发生了争执,我被打倒在地上,崴了脚站不起来。后来我妻子来了,看我躺在地上,就跟谷某某撕抓,后被人拉开。
3、证人证言
(1)证人裴某某证言:
2013年12月22日上午十点多,我在靳岗街上听说谷某某在打我丈夫孟某某,我就赶紧往孟某某的水果摊跑,到那里后看到孟某某躺在地上,谷某某在旁边站着,我问谷某某为啥打孟某某,他说是孟某某自己摔着了。我心里气就和谷某某撕抓,后被人拉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多,张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去市内办事,走到靳岗街口看到谷某某和孟某某因为争废旧楼板而发生争执,双发撕抓在一起,后来孟某某躺在地上,右脚肿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点多,我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某准备去市内办点事,走到靳岗街口看到谷某某和孟某某因为争废旧楼板而发生争执,双发撕抓在一起,后来孟某某被推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了,说自己的右脚骨折了。后来孟某某妻子来了就跟谷某某撕抓在一起,然后我就去市内办事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L9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明孟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
(1)被告人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谷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3)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4月17日,谷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派出所投案;
(4)协议书、收条
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和孟某某达成和解,由谷某某赔偿孟
庆军人民币63000元,并已履行,孟某某对谷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谷某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谷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自首、民事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杜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兰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