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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A6025的白色大型罐车,由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饲料厂运输猪饲料到卧龙区安皋镇牧原一分厂。在该厂内由该厂饲养员张某某协助往112-117号猪舍卸载饲料,饲料卸载完毕后,王某某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即倒车准备离开,致使张某某被左后轮碾轧致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A6025的白色大型罐车,由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饲料厂运输猪饲料到卧龙区安皋镇牧原一分厂。在该厂内由该厂饲养员张某某协助往112-117号猪舍卸载饲料,饲料卸载完毕后,王某某在未下车查看的情况下即倒车准备离开,致使张某某被车左后轮碾轧致伤,经南阳南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5日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胸腹部,致肺部、脾脏碎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1月23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害人所工作的南阳市卧龙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述两方共同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4年11月15日早上8点多,我开饲料车从陆营镇饲料厂拉了一车猪饲料到安皋镇牧原猪厂。我提前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卸料,他负责的112-117号猪舍总共有三个饲料罐,我们两人忙有二三十分钟将饲料卸好,当时车停在117号猪舍前,料卸好后我就倒车准备离开,从两侧后视镜看后面没人,我想着张某某卸完饲料已经回猪舍了,没想到他在车后。在倒的过程中我听见张某某在车后边喊有人,我就从左侧倒车镜往后看,见张某某头部着地在饲料车左后轮处,只能看见他头看不见身体,我知道轧住他了,我赶紧刹车给车往前开一截停下,我下车到车尾,将他从左后轮下捞出来,当时他已经不会说话并且顺嘴流血,我赶紧打120,给厂长打电话,过一会儿,厂长来了,接着救护车来给张某某拉走抢救,我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
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撞倒轧伤并通知医院抢救,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亲属孙某某的陈述
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事情发生后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写有谅解书,协议赔偿58万元,钱已收到。
证实了和被告人达成和解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樊某的证言
我和张某某是同事,我在后勤部负责水电维修。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钟左右,厂区负责人张某甲接了个电话后心急火燎对我说生产区出事了,我赶紧开上车拉着他往厂区走,我们到现场时见一辆白色饲料车,车牌号为豫RA6025头南尾北停在117号猪舍门前,只见饲养员张某某倒在饲料车左后轮处,饲料车司机正在打电话联系120,旁边没有其他人,这时张某某已经不会说话,挺在那里一动不动。鼻子、嘴还往外流血。张某甲问司机是咋回事,司机说卸完料,看见后面没人以为饲养员已经回去了,就倒车走谁知张某某还在车后,在倒车过程中将张某某撞倒,过了一会儿急救车来了将张某某拉走,到下午听说没抢救过来死了。
证实了被害人被碾轧致死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我任安皋镇牧原一场生产部总负责人。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钟左右,接到一个电话,打电话那人说出事了,说他是给我们厂送饲料的司机,在倒车时将112号猪舍的饲养员轧伤,现在人严重的很,我赶紧联系王某甲一起到现场,我们去时见豫RA6025白色饲料罐车头南尾北停在117号猪舍门前,饲养员张某某头朝东南,面部朝东侧躺在饲料车左后轮处,鼻子流血,嘴微张舌头翻在牙齿外边,左侧肩背部有车轮印,人已经没有意识了,我们将他送到南石医院急救,等到中午13点左右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实了被害人被碾轧致死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2014年11月15日上午10点钟左右,猪场负责人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到112单元,那里出事了,饲养员张某某被饲料厂轧住了,等我跑到时,张某甲已经到了,见豫RA6025白色饲料罐车头南尾北停在112号猪舍门前,饲养员张某某在地上侧躺着,头朝东南,面部朝东侧躺在饲料车左后轮处,口鼻流血,左侧肩背部衣服上有车轮印,人已经没有意识了,司机当时也在场,听司机说卸完料后,他从后视镜看后面没人就倒车走,在倒车过程中听到后面有人喊,他下车看时,张某某已经被车轧伤倒在饲料车左后轮处,又过一会儿120医生来了,张某甲跟车将张某某送到南石医院急救,下午听说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实了被害人被碾轧致死的事实经过。
3、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一份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罐车倒车时将被害人轧死,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出示证件后口头传唤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审查的事实。
(4)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证明被害人在南石医院抢救的事实。
(5)劳动合同书一份
证明被害人与南阳市卧龙牧原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
(6)赔偿协议、谅解书各一份
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害人所工作的南阳市卧龙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上述两方共同赔偿被害人及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宛)公(交)鉴(酒)字(2014)0997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邢文相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证明被告人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命阴性不是酒后驾驶。
(2)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邓)疾鉴(酒)字(2014)513号
鉴定结果: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324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
证实被害人胃组织内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
(4)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118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一份。
证实现场地面血迹是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尸)鉴(法医)字(2014)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证实死者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伤胸腹部,致肺部、脾脏碎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未认真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就盲目倒车,撞伤他人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未逃离现场,如实向民警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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