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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让朋友王某某从南阳市三鑫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豫A7LX53轿车供自己使用。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押给王某甲并从该王处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让朋友王某某从南阳市三鑫租车公司租用一辆豫A7LX53轿车供自己使用。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押给王某甲并从该王处借现金30000元人民币,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王某甲扭送至派出所报案。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时身上无违禁、管制等工具,身体无外伤、无纹身。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冒充车主,将租用轿车抵押向王某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
(5)手机涉案车辆存照及短信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状况及该车已被三鑫公司收回的事实。
(6)公安综合系统查询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的信息记录,证实该轿车系徐凤琴所有。
(7)谅解书及收条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收到被告人胡某某父亲胡某甲归还的现金30000元,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这辆车牌号为豫A7LX5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不是我的,车主的名字在行驶证上,我不记得了。2014年10月15日我在南阳市三鑫租车公司(新华路店港达北门对面)租赁的这车,交5000元(押金3000元,租金2000元)租5天租赁费是一天380元,租7天送一天。这2000元租金事胡某某给我的,其实是胡某某让我去租的车,他说他朋友结婚,他要用车,但是他上了三鑫公司的黑名单,他无法租到车,就让我去帮他租车,他付租金和相关费用。我租了车就在当时在物资大厦门前把车交给了胡某某。他就开走用了。后来胡某某右给了我3000元租金。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我和胡某某事通过朋友认识的,我们没有交往过。2014年10月23日上午,我一个朋友左某某带着他朋友胡某某到我位于一高书香水岸楼下西凤酒专卖店,到我店里喝茶,中午我们三个一起吃的饭,吃完饭说找地方唱歌,然后走在路上,胡某某说急用钱,说借三万,用一个月,利息当时没有说,还说用他开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作抵押,我说行车证上不是你的名字咋抵押,他说是他的,我说你的咋不是你的名字,他说是他亲戚卖给他的,还没有过户。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然后他说急用,先给他点,在曾楼牛肉汤附近的路上我在车上给他6000元,当时左某某在场,他接过钱,他给我打了借条6000元。然后我说剩余这两天给你,然后他就把车钥匙给我了,我开着车牌豫A7LX53丰田凯美瑞黑色汽车回家了。2014年10月25日上午,胡某某到我店里给我打了一张借条三万元。用豫A7LX53丰田凯美瑞黑色汽车作抵押,还款期为一个月。我一个人去取的24000元,我在天上路把24000元给了左某某,叫左某某给胡某某拿过去。我把剩余的钱24000元在我店里给他了之后我就走了。2014年11月1日下午快6点,我开着豫A7LX53到工业路建委吃饭,把汽车停在建委南边门口道牙上,21点左右出来,发现汽车不见了。车不见了,我也打了110报警,我给左某某打电话说车丢了。11月2日,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车知道在那,说11月3日上午10点之前一定给我还回去,我说你这是玩我呢,车抵押在我手里,你为啥偷走,他说不是我偷哩,我说不是你偷哩,车钥匙在你手里,不是你偷得,是谁偷得,他说我不知道。我说你就是在骗我钱,他说明天联系我。今天上午我一直给他电话,他不接。今天中午我在滨河路吃饭,吃完饭去车站办事,在二胶厂门口看见胡某某了,他当时和一个人聊天。我就把他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这辆车牌号为豫A7LX5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不是我的,车主的名字我忘了。这辆车是我的一个朋友王某某2014年10月15日在南阳市三鑫租车公司(新华路港达北门对面)租赁的轿车,他交了5000元(押金3000元,租金2000元)租一个星期,我说我用车,我给他出租金,10月15日他就让我开着用,中间我又给他出了3000元租金,大概可以租车到10月29日。2014年10月25日下午在健康路西凤酒门店前我作为我借王某甲3万元钱现金的抵押,抵押给王某甲,我把车钥匙和行驶证都给了王某甲,让他把车开走了。我当时还给王某甲打了借条。
我给王某甲打了借条。但是这车的车主不是我,我骗他说是我一郑州朋友的,还在借条上写我的车,抵押给他。大约11月1日,因为欠租金,租车公司把车收回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胡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