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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5年6月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95年6月4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陪同朋友汤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联通营业厅内办理宽带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趁人不备,将营业厅柜台上用于展示的一部三星N7506V型黑色手机盗走(该机价值29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陪同朋友汤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联通营业厅内办理宽带业务,在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趁人不备,将营业厅柜台上用于展示的一部三星N7506V型黑色手机盗走(该机价值29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2014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在八一路裕华商城盛德美门口经汤某某指认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下午大概五六点,我和朋友汤某某一起到天桥西边路南的营业厅办理宽带业务。在营业厅门口柜台处,汤某某询问营业员时,我站在一边没事,看到展示台上放着一部手机,当时这部售卖的样机没带防盗连线,我拿着看了一会,趁营业员不注意就顺手放进我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包里。然后我给汤某某说我出去买东西站在门口等她,他办完业务出来我们去了趟超市就回到她住的地方。我用偷来的手机往我手机上打了一个电话,知道这部手机的号码为15628407904,汤某某不知道这事,我骗她说这部手机是我姑的。
2、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在南阳市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南角联通营业厅上班,2014年9月28日,我们将三部演示真机放在营业厅门口的三角展示架内,顾客可以随意拿起手机体验查看,我们在手机的左上角安装的有防盗扣,如果防盗扣被抠的话会响铃报警,当天顾客很多,下午5点左右,我去展示架旁边看的时候三部手机都还在,晚上7点左右,我们下班准备收回手机的时候发现展示架内的一部价值2999元三星N7506V黑色手机(电话号码15628407904)被偷走了,当时我们想着已经下班了,就今天来报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某证言:因为我的电脑需要办理宽带业务,我和杨某一起到天桥西边路南的联通营业厅办理宽带业务,到了营业厅后我就去找工作人员咨询有关事项,杨某当时在干什么我也没注意,后来她过来给我说去外边等我,我后来办完业务后就去外边找她和她一起回去了。
(2)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9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我和同事王某值班时过来两个女孩到营业厅办理宽带业务。当时店里的展示台上摆了三部手机,王某在营业厅招呼,我则跟那个办理业务的年轻女孩办理宽带业务。她们两个刚走一会,我们就发现手机被盗了,这期间没有顾客来营业厅办理业务。当时也快下班了,我和王某就先关门下班,没有报警。办理业务的那个女孩叫汤某某。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11号鉴定意见书:三星7506V型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
5、书证
(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物证照片
(4)抓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2014年9月30日在八一路裕华商城盛德美门口将杨某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退赔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