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某,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惠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三某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7月22日晚,二人在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华丰宾馆”102房间住宿。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李三某趁郑某某熟睡,将郑某某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5S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离开。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三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三某通过“陌陌”聊天认识了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7月22日晚,二人在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路“华丰宾馆”102房间住宿。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李三某趁郑某某熟睡,将郑某某放在床头的白色苹果5S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离开。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李三某被抓获归案。该手机后追退给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三某供述:2014年6月左右,我通过手机聊天软件“陌陌”认识了一个叫乐乐的女孩,我们俩在新华路华丰宾馆住过两次,第二次我俩在华丰宾馆发生关系后,我趁她熟睡后一时贪念,想着她对我也不是很了解,就把她在床头充电的苹果5S手机带充电器拿走了。因为这部手机设置有密码。我就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我北京的一个表弟刘小燕,我给他说这部手机是我捡的。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中年男子,他自称姓李。2014年7月22日,我们见面后当晚在新华路华丰宾馆102房间开房住宿,次日凌晨他起床先走,早上7点多时候,我醒后拿手机的时候发现昨晚充电的手机和充电器不见了,我赶紧拨打我的手机,但已经关机,我没有那个男的手机号码,我通过陌陌联系他索要手机,他也不理我。我随后报警,民警到宾馆调取了他以往的登记资料,我才知道他叫李三某。 3、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三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物证照片 (4)手机购买发票 (5)顺丰邮寄单 (6)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李三某盗窃郑某某的手机后邮寄给北京的表弟刘小燕,办案民警与刘小燕联系后,刘小燕通过顺丰快递将该手机寄到办案单位。 (7)到案经过 2014年9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在“金玛特”门前将李三某传唤回队询问。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三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三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退赔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牛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