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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彬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彬,男,1984年6月1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彬,男,1984年6月1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彬酒后驾驶豫R0813警号轿车在南阳市范蠡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50米北处左转弯下道牙过程中撞到路边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杨某彬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彬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彬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彬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彬酒后驾驶豫R0813警号轿车在南阳市范蠡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50米北处左转弯下道牙过程中撞到路边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杨某彬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彬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彬供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9点左右我驾驶豫R0813警号普桑轿车行驶到南阳市范蠡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西侧约50米处,左转弯下道牙时,因接听电话,注意力不集中,撞在道牙上的一个电线杆,造成车辆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晚上我饮酒了。随后被赶到的光武派出所民警带到了事故处理二大队。
2、证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晚上6点左右,我徒步去我老表杨某彬家,并在他家吃饭,我俩喝了一瓶白酒,饭后8点多,我徒步又回家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2014)01765号报告书:杨某彬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9.24mg/100ml。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杨某彬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
(2)被告人杨某彬的驾驶证、行车证
(3)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杨某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到案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21时25分许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到达事故现场后将杨某彬带回调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杨某彬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彬的犯罪性质、酒精含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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