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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文德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德,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德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德,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德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文德伙同杨某、杨某甲、秦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豫R3D709桑塔纳轿车从邓州到南阳预谋抢劫并购买了透明宽胶带、毛绒帽、刀子。同日晚上19时40分许,由杨某驾驶豫R3D709小轿车和杨某甲、秦某某、李文德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实施抢劫。经过车站南路金牛彩印厂南100米时,四人将车横停在张某某前面,杨某甲、秦某某、李文德下车强行将张某某抬上轿车,开车沿312国道向镇平方向逃窜,途中用毛绒帽套住张某某的头部,用宽胶带缠住张某某的双手、双脚,并搜出张某某的银行卡,秦某某、李文德用刀、威胁言语恐吓张某某逼迫其说出密码,因卡内无钱未果。后四人将张某某弃之镇平境内路边,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个皮包和一部白色欧博信手机。经物价鉴定,被抢皮包价值100元,手机价值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文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文德伙同杨某、杨某甲、秦某某(均已判刑)驾驶豫R3D709桑塔纳轿车从邓州到南阳预谋抢劫,并在南阳购买了透明宽胶带、毛绒帽、刀子。同日晚上19时40分许,由杨某驾驶豫R3D709小轿车和杨某甲、秦某某、被告人李文德窜至南阳市北京大道,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准备实施抢劫。经过车站南路金牛彩印厂南100米时,四人将车横停在张某某前面,杨某甲、秦某某、李文德下车强行将张某某抬上轿车,开车沿312国道向镇平方向逃窜,途中用毛绒帽套住张某某的头部,用宽胶带缠住张某某的双手、双脚,并搜出张某某的银行卡,被告人李文德、秦某某用刀、威胁言语恐吓张某某逼迫其说出密码,因卡内无钱未果。后四人将张某某弃之镇平境内路边,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一个皮包和一部白色欧博信手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抢皮包价值100元,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文德于2014年10月8日赔偿被害人挎包、手机损失款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文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因在本案中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2015年1月3日因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刑满被广东省广州监狱释放,现仍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文德供述
我们作案前一天下午五点多,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们一起去蒲山绑架个人弄点钱,我当时在家招呼盖房子,后来杨某、杨某甲、秦某某开车过来接住我。车是杨某开的,去绑人也是杨某提议去的。在去蒲山的路上,杨某甲、秦某某在路边的杂货店买胶布和绒线帽子,在蒲山没见着人,就回南阳住一晚上。案发那天,晚上六七点钟我们四个在南阳吃过晚饭,杨某开车我们一起准备回邓州。走到北京路与卧龙路那里,杨某甲看到前面有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杨某甲让杨某跟上那个女的,要抢那个女的。大概跟了有四五里地,一直到没有路灯的偏僻地方,杨某将那个女的逼停,杨某甲、秦某某和我下车将那个女的抬上车,我们先用她衣服把她头蒙住,后来又有之前买的绒线帽套在她头上,秦某某用之前买的胶布把她双手缠在一起,又开始搜她身上有没有钱,杨某甲翻她的挎包,里面有银行卡,杨某逼问她银行卡密码,杨某甲又打电话查她银行卡密码和余额,有个密码她说的不对,我们就吓唬她再不说就把她扔水库里,我和秦某某拍打她肩膀和脖子后面吓唬她,杨某和杨某甲在前面打了她头。我们看她身上也没有钱,就又用胶布把她双脚也缠在一起,半路把她仍在路边,我们就开车回去了。
证实了被告人伙同其他三同案犯预谋并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2013年2月2日晚7时30分左右,我和侄女董某下班骑电动车沿雪枫路车站南路往家回……我们走到金牛彩印集团南面的路上,红色轿车加速超过我,并向我靠过来,我站在路边,这时红色轿车立即停在我身边,从车上下来两个男人,一个人开始把我往车上拉,另一个从我电动车上把我的包夺下,我大声喊我侄女,拉我的男人听到我喊,就上来捂我嘴,夺包的那个男人也上来把我往车上拉……在后排座的两个男人将我羽绒服帽子取下,用一个毛线织的帽子将我的头和眼睛蒙住。一个男人拽着我的头发说,把我的银行卡密码说出来,如不说我们用刀戳你,一个冰凉的东西挨住了我皮肤,我吓了一跳,我说银行卡上没钱……他们看实在没办法了,将我双手、双脚捆住,在路边将我扔了下来。
证实了被抢劫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的证言
我们四个在一起闲聊的时候,几个人都在想怎么弄点钱,不知
谁说找个不认识的抢点钱,于是我们四个就开上我的车到南阳……刚娃说就选她吧,于是我们就开车跟着她。等那个女的走过王营村,我开车超过去,堵着那个女的,接着刚娃和文德就下了车,将那个女的拉上了车……沿着新修的312国道往镇平方向走,在车上,老七和文德将那个女的头用买的毛线帽子蒙住,就开始逼问那个女的银行卡密码……我印象还有人打了那个女的几下,还吓唬她说要灌药……大约逼问了半个小时,也没有逼问出来,走到柳泉铺西面,就将那个女的扔到了路边我们就走了……抢走一个包,里面有银行卡和一个白色直板手机。
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
老七提议说找个目标抢点钱花花,我们几个喝了点酒也没反对,然后就到市区买了一卷黄胶带和两顶黑帽子,然后就寻找目标,走到郊区一个很偏僻的路上,看到一个女的骑个电动车,于是我们就决定对她下手,跟踪一会,我们的车把她逼停到了路边,老七和文德把那个女的拉上了车,把她的包也抢走拿到车上,老七和文德用一个帽子扣住这女的脸,向她追问银行卡密码,那女的说卡上没钱……后来也逼问不出来,老七他俩把那个女的双手用买来的胶带捆上,把那个女的扔到路边,然后我们回邓县了。
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当天我打电话给李文德说“超娃和刚娃要出去整点事
干干,整点钱过年”,文德说行,杨某开车拉上我和杨某甲到文德家门口接上文德就直接去南阳了,当天晚上没有转到合适的。第二天晚上7、8点的样子我们又在路上转,也不知转到什么位置,看到一个女的骑一个电动车在前面走,杨某和杨某甲商量说抢这个女人,我们就跟着一直到一个很偏僻的地方,杨某开车将那个女的逼停在路边,杨某甲、李文德和我一起下车,将这个女人抬上车……杨某甲在副驾驶位置把那个女人的包打开看看说“包里没有钱,只有一个手机和两张银行卡”。李文德就开始逼问这个女人银行卡密码,我拿一个大约有50公分长的砍刀放在这个女人腿上。李文德和我还说要给这个女人灌药,吓唬这个女人,让她说银行卡密码……直到这时我们才知道这个女人确实没有钱,李文德用胶带将这个女人的双手和双脚捆住,没多长时间我们将这个女人扔下车。手机我到广东后就把它扔了。
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4)证人董某的证言
2013年2月2日晚19点多,我和我婶张某某下班骑电动车沿
雪枫路到车站南路向家回,当走到金牛彩印集团南侧时,我看到从后面照过来有车灯光,我就向边上靠……我就继续往前走,我感觉我婶还没赶上我,向后看什么也没有,感觉不对头,沿路往回找,大约走有200米,看到我婶的电动车倒在路边,车把上的包不见了,电动车大灯还亮着,车钥匙也没有取下,给我婶打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给家里打电话说了此事,我叔董某甲就赶过来报警了。
证实与被害人一起回家的路上,被害人和被害人的包不见了。
(5)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下班路上不见了。
4、被告人李文德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辨认笔录二份,同案犯杨某、杨某甲证实被告人就是共案抢劫被害人的同案犯。
6、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3)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白色欧博信手机价值400元,挎包价值100元。
7、领条一份,证实被害人已领取被告人赔偿的手机、挎包损
失款800元。
8、本院(2013)宛龙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同案犯已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处罚。
9、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0、南阳市公安局呈请对罪犯李文德临时离监函及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将罪犯李文德解回再审函,证实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间被解回南阳。
11、广东省广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刑罚执行期满于2015年1月3日被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德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德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已服刑期满释放,故本案不再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文德的刑期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雪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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