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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某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0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三某某,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三某某酒后来到南阳市车站北路“幸福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椅扶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三某某酒后来到南阳市车站北路“幸福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椅扶手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于2014年12月1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物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三某某供述:
2014年12月10日晚上,我在南阳市车站路白庄口和几个朋友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不少酒,吃晚饭后朋友都离开了。我就到车站路与光武路交叉口的幸福鸟网吧上网。我进到网吧充完钱后就找电脑上网。我转到A15号电脑桌前的时候,发现坐在电脑桌前的男子在玩手机没有玩电脑,我就拍拍他的肩膀说我要上网,那名男子听到后站起来走到A17号机上网人的后面看上网,A16号机当时没有人坐。我在A15号机坐下后,我看到站起来的那名男子把一个白色手机放在A16号机沙发的扶手上,我趁他不注意时伸手把他的手机拿过来放在我坐的沙发上。又过了一两分钟我看没有人注意我拿的手机,我就站起来顺手把手机拿起来装在右侧上衣口袋离开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14年12月10日20时左右,我和我朋友一起在南阳市卧龙区车站北路幸福鸟网吧上网,我当时没有上网,我坐在A15号机位的沙发上玩手机,大概到21点左右我坐的座位上来了一个20岁左右的男子,说他要在这个座位上上网。于是我就站起来了,那个男子坐在A15号机器前,但是没有开机。我就站在A17机器上网的我的朋友刘远身后看他上网,我顺手把我的苹果4手机放在A16机器靠近A17机器的沙发扶手上面,因为我想着在我的视线范围内没有事,就专心看我朋友上网,大概过了10分钟,我回过神看我手机时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坐在A15机器前的那名男子也不见了,于是我就到吧台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坐在A15机器前的那名男子把我的手机拿走了,他从坐在那里到离开只有5分钟时间,从监控中也能看到他伸手把我手机拿走的,随后我就问网管是否认识这名男子,网管说这名男子经常来上网,就是在汽配城西区广通汽配店上班,在网吧显示姓名为李三某某。于是我就到汽配城李三某某上班的地方,汽修店里一个员工说李三某某和另外一个员工出去了,店里的员工就给李三某某打电话让他们回来,并问他们是否拿我手机了,李三某某说没有见,不知道。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李三某某和另外一个员工回到店里,我再次问李三某某是否拿我手机了,李三某某还说没看见,不知道。这时我朋友过来和李三某某还有跟他一起出去的员工到汽配城北边的幸福鸟网吧去看监控,看完监控后,李三某某还不承认是他偷我的手机,后来我就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先看了监控,看了监控后也确定是李三某某偷的手机,但是李三某某还是不承认是他偷得手机,随后民警就把李三某某带去派出所了,后来我也就先回家了。
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证言:
2014年12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在南阳市车站路汽配城西区我打工的修车店准备睡觉,我的同事李三某某从外面回来,给我说他捡了一个手机,喊着我一起到河南去把手机给他的一个朋友,他的朋友我不认识。到河南长江路恒康大众汽车对面的一个宾馆门口,他用我的手机给他的一个朋友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他的朋友过来了,李三某某就把那部他自称是自己捡的白色苹果手机给了他的朋友,并跟他朋友说手机是在网吧捡的。然后我就和李三某某到附近的砂锅摊吃饭,并喝了不少酒。在吃饭期间,汽修店的一个同事打电话说让我们回去,一个男子到店里找李三某某,说李三某某把他的苹果手机偷走了。我接完电话就和李三某某一块坐出租车赶回店内。回到汽修店后,李三某某不承认偷了对方手机,随后我们去幸福鸟网吧去看监控录像。监控显示只有李三某某一个人到过被害人的座位上去,而且被害人一直在旁边站着,随后被害人用我的手机报了警。民警赶到看了监控后也确定是李三某某偷的,李三某某拒不承认,接着民警就将李三某某带走了。大约过了20多分钟,民警将李三某某带到汽修店内,李三某某承认他偷了手机,并让我跟他一块到白河南想他朋友要手机。到李三某某朋友那里后,李三某某的朋友将手机交给了民警。
证人祁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0日晚上22点左右,我正在睡觉,李三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在路边的春兰宾馆门口有事要见我,于是我就穿了衣服下楼,他见到我后给了我一个苹果手机,并说是他在网吧捡到的先放在我这里,和李三某某一块来的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但是我不认识,李三某某把手机给我后他们两个就一块走了。李三某某给我手机时我感觉他喝了不少酒。李三某某给我手机后我就回去睡觉了,一直到2014年12月11日凌晨2点左右的时候,公安民警突然带着李三某某到我的出租屋内,问我李三某某给我的手机藏在哪里了,我伸手把放在床头纸盒里的手机拿出来递给了李三某某,后来公安民警带着李三某某离开了。
4、物证
被盗苹果4手机照片。
5、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47号鉴定书
证明被盗苹果4手机价值2100元。
6、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李三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李三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被告人李三某某无前科。
到案经过
证实在被害人王某某的指认下,被告人李三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4)发还清单
证实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于2014年12月11日将被盗的苹果4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三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三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三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赃物,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三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三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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