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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曹萍,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应其同学何某之邀,到何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林溪谷小区的家中做客。下午14时30分许,何某上班,留被告人宋某某一人在其家中。被告人宋某某趁何某家中无人之际,将何某放在床头柜下抽屉内的一个黄金吊坠(重12.72克)和一枚黄金戒指(重3.46克)偷走。后宋某某将两件黄金首饰变卖后获款自肥。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53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应其同学何某之邀,到何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林溪谷小区的家中做客。下午14时30分许,何某上班,留被告人宋某某一人在其家中。被告人宋某某趁何某家中无人之际,将何某放在床头柜下抽屉内的一个黄金吊坠(重12.72克)和一枚黄金戒指(重3.46克)偷走。后宋某某将两件黄金首饰变卖后获款自肥。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4531元。2014年11月11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抓获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8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2日上午我在QQ上碰见我以前医专的同学何某,她约我到她家去玩,我便骑电动车到她住的常绿林溪谷2号楼2单元2916房间,我俩在她家看电视、吃午饭,后来两点半她要去上班,我说我也走,她说让我在家多玩一会,走时把门锁上就行了。后来我想找一个扎头皮筋,在她的床头柜下面抽屉里我发现一个黄金吊坠和一枚金戒指,后来我将这两样东西和吊坠的发票装到随身携带的包里就走了。隔了两三天我将黄金吊坠拿到豪盛百货老凤祥以2600多元的价格卖了,又将金戒指以不到900元的价格卖到了新华城市广场金正珠宝店。
2、被害人何某陈述:2014年10月28日上午,我在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林溪谷2号楼2单元2916房家中准备上班,到卧室找东西,发现我放在卧室床头柜里的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吊坠不见了。我丢失的戒指是在工业路金玛特金正珠宝店1585元购买,吊坠是在老凤祥店内5000元购买。2014年10月22日我同学陈梦然(宋某某)来过,当时她一个人在我家中看电视,下午3:20分她走时在Q上发信息告诉我,我说让她直接关门走人就行,后来我家一直没人有去过。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金正珠宝有限公司新华路店担任售后维修工作。2014年10月30号下午有一个女性来店内卖了一个黄金戒指,我们以830元回收,我们复印了她的身份证,并让她在售后单上写下她的姓名、联系电话。
(2)证人王某证言:我在南阳市豪盛百货老凤祥黄金专柜上班。2014年10月24号或25号,一个女孩在我们这里卖一个黄金吊坠,她说这吊坠是她老公给她买的,现在不想要了,我让她留下身份证号码,她说没带,我说怕来路不明我们收了给自己找麻烦,她还说没带身份证,我就让她在售后单上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后来我们就以2700元收购了这个吊坠。
4、鉴定意见
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4)236号鉴定意见书:黄金(9999)戒指3.46克鉴定金额为人民币969元;黄金挂坠(老凤祥)12.72克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562元;以上合计4531元。
5、书证
(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记录。
(2)赃物发票
(3)物证照片
(4)抓获经过
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2014年11月11日将宋某某抓获。
(5)谅解书
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800元,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牛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