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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刘刚、被害人的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豫RA5N22号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卧龙路自东向西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二大队认定: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逃逸,随120一起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被带走询问,之后又支付医疗费用。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车牌照为豫RA5N22号铃木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北京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大道与卧龙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卧龙路自东向西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19日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交叉口时遇直行信号灯闪烁时越过停止线,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观察不周是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立案侦查,同日批准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下落不明,民警多次抓捕未果,2014年3月18日依法刑拘上网。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在庭审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除去已支付的费用之外再由被告人叶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七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110案件接处警登记表;
(4)到案经过,2014年2月7日21时10分许,接南阳市指挥中心指令,北京大道禄康源门口一辆摩托车撞人,人在卫校。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医院,见到伤者家属及肇事司机叶某某,在指认现场后将叶某某传唤到事故大队接受询问后离开。伤者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月19日死亡。王某某死后,即联系不上叶某某。2014年3月10日依法立案侦查,同日刑事拘留,叶某某下落不明多次抓捕未果,2014年3月18日依法刑拘上网。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留肇事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件。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7)南阳卫校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8)被害人王某某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死亡证明,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叶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件复印件,证明叶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证C1E证及所驾驶车辆的情况。
(11)、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证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款已履行。
2、证人的证言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7日晚18时30分许,我和王某某吃完饭从十二里河里出去散步,我们走到车站南路后就沿着卧龙路返回,走到北京路交叉口时,从南侧的人行横道自东向西过马路,王某某在我前面大概一米,我们过了中心线后,一辆自北向南行驶过来的摩托车撞倒了王某某,摩托车也滑倒了,驾驶员也倒地了,我一看王某某没有知觉了就赶紧用手机拨打了120,后就把王某某拉到了国医大医院,之后家属要求转到了卫校,摩托车驾驶员也跟着我们一起去了卫校医院。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4年2月7日晚上8点30分的时候,家门口的邻居给我打电话说的我叔被摩托车撞倒了,人在国医大医院,我就赶紧到了医院,摩托车驾驶员也在那里,后来我们就将伤者转到了卫校医院,事发后是我报的警。
(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我是叶某某的父亲,叶某某撞住人之后,当晚我就到医院交了5000元,后来伤者在医院抢救我大约拿了十多万医疗费,2月19日伤者家属给我打电话说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就给叶某某说了后就去死者家里,等我回家就找不到叶某某了,他手机也关机了联系不上,如果我联系到叶某某后让他回来投案。
3、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我是主动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2月7日晚上20时20分许,我驾驶豫RA5N22摩托车从二机厂出来,沿北京大道自北向南准备回潘庄家里,行驶到卧龙路口南侧人行道时,由于我的摩托车车灯不太亮,看不清前方情况,就撞倒一名过马路的行人,后来和他一起的一个人打120,将伤者拉到医院,我骑摩托车带着打120的人一起跟到了医院,伤者在医院抢救12天死亡了,我听说后非常害怕,就出门跑了在外打零工维持生活,赔偿事宜一直没有协商好,期间我给家里打电话,家人劝我回来投案,我就回来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其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随120一起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被民警带回去讯问,伤者在抢救期间也积极支付医疗费用,但得知被告人死亡的信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5个多月,其行为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其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晓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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