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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明菊与程述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高明菊,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述见,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明菊诉被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高明菊,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述见,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明菊诉被告程述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菊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程述见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菊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入院治疗,花费2万多元。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认定,程述见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12793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述见辩称,在该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家属也受伤,故原告也因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程述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摩托车驮着妻子高令燕,儿子程顺超沿台前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东环路徐岭村卡口北50米处时,与沿东环路路北向南死亡高明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明菊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程述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高明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明菊受伤后,在濮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4064.96元。后转院到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2天,产生住院费12659.76元。门诊费243.8元。共产生医疗费16968.52元。原告高明菊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高明菊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孟秀岭系高明菊之母,农民,1938年10月3日出生,孟秀玲赡养人有三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高明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部承担,超出部分应按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6968.5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6天=78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本院认定为10元/天×26天=26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4457元÷365×127天=8509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年×26天=2054元,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475.3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67802.72元。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40%×1/3=3751.82元。因原告主张5627.73元/年×4年×40%×1/3=3000元,故本院应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结果,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元/天×26天=52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结合原告高明菊的伤残程度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17694.24元。故被告程述见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93685.7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述见按照50%来责任承担(117694.24-103685.72)×50%=7004.26元。故被告程述见共承担10000+93685.72+7004.26=110689.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述见赔偿原告高明菊110689.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明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程述见承担2514元,由原告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兰   晓

审 判 员     李 加 国

审 判 员     韩 跃 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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