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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富与被告张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0号 原告王中富,男,195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许昌县苏桥镇武庄1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0号
原告王中富,男,1951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许昌县苏桥镇武庄1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峰,男,1980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石固镇栗庄村131号。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任总经理。
地址: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袁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中富因与被告张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到庭应诉,称长葛支公司系其下属单位,没有应诉资格,由其承担长葛支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王中富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李晓辉、被告张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富诉称:2014年4月18日10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行经长葛市石固镇校尉张村路段时,被被告张伟峰驾驶豫K90553机动车撞倒,导致身体多处骨折。2014年4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中富、被告张伟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豫K9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伟峰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伟峰辩称:被告愿意承担法律合理性的赔偿。原告过高的要求不予理赔,与法无据的不予理赔。原告受伤后的住院用药及诊断相关的费用过高。事发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事故中我方车辆上三人也不同程度的受伤。我们如果住院治疗的话,费用也会很高,我们采取了保守治疗,没有花费太多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过高部分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
原告王中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中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
3、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4、长葛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票据三份。许昌市中心医院票据二份、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许昌市按摩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在以上医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93840.61元。
5、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明细五页、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份、费用汇总表四页。证明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经构成二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五十天、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一万元。
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程桂花系原告的被抚养人。
8、长葛市价格鉴定中心长价鉴字2014-117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875元。
9、鉴定费发票20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鉴定费二千元。
10、交通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伟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秀荣证言,证明被告张伟峰事故后为原告垫付过3000元的医疗费。2、长葛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6份,住院预交费单据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0时,在长葛市石固镇校尉张村路段,原告王中富无证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伟峰持A2证驾驶豫K9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中富、张伟峰及其乘车人赵秀荣、陈付亭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中富和被告张伟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9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富急诊进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普外一科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肱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裂伤、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股骨胫骨折并胸骨骨折?。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并药物应用,以及行右上肢清创缝合并石膏外固定。2014年4月24日晚胸闷症状加重告病危,于左侧胸腔再次行闭式引流术,症状缓解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4月24日晚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急诊ICU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肺挫裂伤、皮下气肿、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肱骨下段及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给予抗感染、止咳化痰、平喘、营养支持及对症支持治疗后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9天,2014年5月13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呼吸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胸部CT;2、建议骨科继续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外科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肺挫伤并肺部感染、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左锁骨骨折、下腔静脉血栓形成,入院后经三级医师会诊于2014年5月15日行“下腔静脉滤网植入术”、2014年5月16日行“左锁骨骨折、右肘关节粉碎骨折并神经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6月16日行“下腔静脉滤网取出术”,2014年6月17日原告要求出院。以上治疗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93840.61元。
另查明,事故当天,被告张伟锋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为王中富缴纳门诊费用1623.8元,预交住院费700元。
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8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中富9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后期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10000元,出院后完全护理50天。长葛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中富车辆损失为875元。
另查明,原告王中富之妻程桂花,今年56岁,原告之子王彦超,年已38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伟峰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中富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伟峰驾驶的豫K9055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其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中富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3165.67元(20140418-20140502),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48335.5元(20140424-20140513),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129771.44元(20140513-20140617),门诊费用2568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X60天)。护理费8752.08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60+50)天),残疾赔偿金34579.39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X17年X(2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75元,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63447.08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中富伤残项下损失为54331.47元,财产损失为87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两项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55206.47元。原告王中富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06240.6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即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富保险金共计65206.47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王中富尚有198240.61元损失,被告张伟锋应按照其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其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张伟锋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120.31元。被告张伟锋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1623.8元,该款项的一半811.9元应在被告张伟锋应付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张伟锋为原告预交住院费700元,在其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张伟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608.41元。原告王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锋认为原告医疗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提出的原告在郑州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65206.47元。
二、被告张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富医疗费用、鉴定费97608.41元。
三、驳回原告王中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中富承担840元,被告
张伟锋承担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凤香
审 判 员  薛云霞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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