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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莉娟诉被告宋凯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王莉娟,女,1987年9月10日生。 被告宋凯强,男,1985年8月8日生。 原告王莉娟诉被告宋凯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王莉娟,女,1987年9月10日生。
被告宋凯强,男,1985年8月8日生。
原告王莉娟诉被告宋凯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娟、被告宋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莉娟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
2009年10月13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宋某某。双方由于在婚前接触很少,对彼此的脾气性格均不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说话难听,经常莫名其妙的发脾气,甚至动手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凯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迅速发展并升级,2010年3月份生育儿子宋某某后,双方关系很好;2、2010年8月份原告父亲要求原告返回家中做镀锌生意,原、被告产生生意纠纷并不和,后被告生意终结,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恶化,被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刺激;3、被告愿意与原告结清所有纠纷,并与原告破镜重圆。
原告王莉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宋凯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已5年有余且育有1子,尽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答辩中称不同意离婚且愿意努力与原告和好如初。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请,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并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莉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人民陪审员  孙新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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