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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国峰诉被告李伟山、刘懋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63号 原告许国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被告李伟山,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刘懋碧,女,197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许国峰诉被告李伟山、刘懋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863号
原告许国峰,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乾。
被告李伟山,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刘懋碧,女,1974年2月4日出生。
原告许国峰诉被告李伟山、刘懋碧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和被告李伟山到庭,被告刘懋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豫KF3970号雪佛兰轿车行驶至被告所在的村庄时,被告以去年发生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扣押,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以不属于管辖范围为由未能予以处理。原、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KF3970雪佛兰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至11月28日共计15000元,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山辩称:车不是我扣的。我在董村发现原告的车辆后,打电话给我的妻子刘懋碧,车是我妻子刘懋碧扣的,现在被告刘懋碧受到刺激已经不知道去哪了,车也不知道在哪里。
被告刘懋碧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发票、保险费发票、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豫KF3970号雪佛兰轿车的车主为原告。2、长葛市董村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以交通事故法院未处理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的事实。3、郑州鹏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证明自2014年8月28日至11月28日,因二被告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000元。
被告李伟山、刘懋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待调查认证。本院认为,由于豫KF3970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原告对该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结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豫KF3970号雪佛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刘懋碧受伤。2014年8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到长葛市董村镇董村村时,二被告以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KF3970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许国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涉及的豫KF3970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许国峰。被告李伟山所辩其没有扣原告的车,原告的车辆是妻子刘懋碧扣押的,由于被告李伟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且没有反证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二被告扣押原告许国峰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扣押原告许国峰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许国峰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国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由于豫KF3970号雪佛兰轿车系非营运车辆,针对该车辆产生的损失,原告没有向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因此对原告此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山、刘懋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国峰豫KF3970号雪佛兰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许国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山、刘懋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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