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184号 原告王新华,女,1976年12月20日生。 被告张军然,男,1978年10月30日生。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张军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华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在借条中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注明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及户名。后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军然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王新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1份,据此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其中的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下余0.5万元是通过现金直接给付的;3、短信打印单1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 被告张军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这三份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张军然借王新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注:在2014年7月15日以前付清。借款人:张军然2014年5月16日身份证号:411022197810303618农行卡:6228480394869561610户名:张军然”。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新华向被告张军然出借现金2万元并已实际给付,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军然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0‰支付利息,有原告提交的短信打印单在卷佐证,这说明原、被告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借款,而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华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军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