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安中发与吴延锋、荆丽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安中发,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延锋,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荆丽红,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吴延锋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安中发,男,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延锋,男,1976年5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荆丽红,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

被告吴延锋、被告荆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中发诉被告吴延锋、被告荆丽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中发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吴延锋及被告吴延锋、荆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中发诉称,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被告吴延锋驾驶豫ay368c号轿车在上街区济源路与汝南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le80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le809号摩托车损坏和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因此而住院并经手术治疗。本事故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延锋驾驶的豫ay368c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荆丽红,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非常严重,目前仅医疗费就已花去数万元,然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其他费用被告却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减少至57097.61元。

被告吴延锋、被告荆丽红共同辩称,1、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重新作出责任认定;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答辩人吴延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810元整,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鉴于一、二被对事故认定不认可,请法院核实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353号)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7月28日7时30分,吴延锋驾驶豫ay368c号轿车,沿上街区汝南路由西向东掉头时,造成沿上街区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安中发驾驶的豫ale809号两轮摩托车摔倒,事故造成豫ale809号摩托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安中发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分析论证,形成事故的原因系安中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吴延锋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通行所造成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安中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未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延锋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安中发被送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锁骨骨折等。安中发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66119.22元(含吴延锋垫付的7810元)。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医政科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安中发在住院期间需床边24小时陪护壹人。同日,该医院住院处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1、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建议继续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此外,安中发还提交有河南正联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

吴延锋对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353号)提出异议,并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安中发已向我院提起诉讼并受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吴延锋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另查明,豫ay368c号轿车车主为荆丽红,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吴延锋于1998年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安中发与被告吴延锋于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吴延锋的陈述及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353号)中显示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安中发与准驾车型不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被告吴延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标线指示通行的情况,本院对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353号)中对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分予以确认。

现原告安中发主张被告吴延锋、被告荆丽红、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安中发医疗费653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3982元、护理费10166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安中发的上述主张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安中发及被告吴延锋提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住院专用票据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安中发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66119.22元(含吴延锋垫付的781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安中发住院33天的情况及相关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算4个月。依据原告安中发住院33天的情形并结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内容,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30元[(33天+30天)×10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月3410元计算,并提交有河南正联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双方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其误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年计算,结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及建议继续巩固治疗的内容,原告的误工费为9785.8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3天+9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依据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中显示的陪护人员为一人,故对其主张二人陪护不予确认。陪护人员的陪护费应为2625.4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3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并未说明其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结合原告安中发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350.58元。因涉案车辆豫ay368c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其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安中发履行赔付义务,即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安中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安中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11.36元,以上共计22611.36元。因原告安中发、被告吴延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739.22元由原告安中发、被告吴延锋各负担50%,即28869.61元。因被告吴延锋已向原告安中发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810元,故被告吴延锋还应向原告安中发支付21059.61元。因被告荆丽红准许被告吴延锋驾驶车辆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荆丽红不再负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中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2611.36元;

二、被告吴延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中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各项费用共计21059.61元;

三、驳回原告安中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安中发负担134元,被告吴延锋负担43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吴延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