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39号 原告牛二顺,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赵俊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红灿,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5日。 原告牛二顺诉被告牛红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2年被告牛红灿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签有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为凭,在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2012年农历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条是其本人在自己家中出具的,但非其向原告借款,而是其与牛二顺、朱书军合伙做生意,由其负责要账,后来因钱没有要回来,所以其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且该20万元款项中已经朱书军还过14.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及事实。 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该20万元非实际借款,且已还款14.8万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到条复印件,该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牛红灿还牛二顺现金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00元)经手人朱书军”。 该收到条经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没有收到上述收到条中的款项,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收;2、被告提交的该收到条中显示“还牛二顺现金”,表明借款事实确实存在;3、该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0日被告牛红灿给原告牛二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牛二顺二十万元正(贰拾万元正),(2012年底还清)农历”。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牛二顺要求被告牛红灿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2013年2月10日(2012年农历年底)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被告辩称,其是与原告等人合伙做生意,因自己负责要账,未能要回,才给被告出具了该借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其辩解相印证,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已通过朱书军还款14.8万元,因该收到条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同时原告亦称未收到该笔款项,更没有委托朱书军收取款项,被告不能证明该收到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红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二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二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红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聪会 代理审判员 楚柏岭 人民陪审员 张万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