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93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6月20日。 被告谭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4日。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聪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