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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邓某某,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邓某某,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盛卫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甲,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车均,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乙,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邓某丙,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邓某丁,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撤销遗产分割协议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卫国、被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车均、邓某丙、邓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邓某乙参加开庭,被告邓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妹关系,家住洛阳市涧西区南村,父母已去世。原告是家中老大,家中房屋全有原告出资兴建,父母在世时多次表示动迁时原告多分拆迁款。2013年根据市政府拆迁规划,南村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家中房产属于遗产,依照法律规定姐弟共五人共同继承。2013年6月8日,姐弟妹五人达成一致意见,不再考虑房屋由谁兴建,应分多少的问题,均同意拆迁款(除安置房屋外)五人均分,每人分35万元,之后村委会将五人拆迁款打到邓某丁卡上,由邓某丁代为领取,并告知原、被告兄妹五人平均分配。当拆迁款打入邓某丁账户后,原告仅得15万元,余款却再未参与分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配,被告邓某甲多次拿刀威胁胁迫,声称不再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常年生病,因此事对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理和精神伤害,病情日益加重。为了及时接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无奈又于2013年7月30日去向被告索要余款时,被告邓某甲却拿出早已拟好的分割协议,不等原告申辩,就对原告胁迫说:“你签了字这5万元即可给你,不签一分钱也不给你”。原告因急于用钱接受治疗看病,无奈迫不得已在这不公平协议上签了字,但这不是我真正承认只接受这5万元,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急于住院看病,百般无奈下所签。因此,在原告被胁迫和急于看病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予以撤销。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甲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完全不符,该遗产分割协议是在完全平等、自愿、亲情、互谅、互让、团结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原告所述在2013年7月30日找被告邓某甲索要余款时,遭到邓某甲的威胁不是事实。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帐,并非是受到了邓明进的威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被告邓某乙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邓某丙答辩意见同意邓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邓某丁口头辩称:同意邓某甲的答辩意见,原告说分了15万元不是事实,应该是分了20万元。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7月30日所签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
证据2、2013年6月8日在南村村委会所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协议履行。
证据3、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进行治疗疾病的情况。
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索要继承款项的情况。
证据5、天津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某甲要钱时被打伤的情况。
证据6、照片6张,证明原告被邓某甲打伤的情况。
被告邓某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对遗产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被胁迫、引诱的情况下所签。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证据3、病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4、接处警登记表上看不出报警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6对情况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如果是邓某甲将原告邓某某打伤的话,公安机关会出具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能证明是被邓某甲打伤,也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被打成外伤。
被告邓某丙、邓某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邓某甲的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邓某某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洪文博出庭作证。洪文博作证的主要内容是:在2013年我妈妈需要钱治病,去找我舅舅要钱,当时要钱非常难,我跟我妈妈一块去的,当时我舅舅拿出了一份协议,如果不签的话,就不给钱。
经审理查明:邓清奇与王素芝结婚后,共生育子女长女邓某某、次女邓某乙、男孩邓某甲、三女邓某丙、四女邓某丁五人。邓清奇于2009年正月初九去世,王素芝于2013年5月3日去世。邓清奇与王素芝去世后所留遗产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村7组30号住房(面积是520平方)。根据市政府拆迁规划,洛阳市涧西区南村被列入拆迁改造范围,邓清奇与王素芝去世后所留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村7组30号住房也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6月8日,邓某某、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五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邓清奇、南村七组村民,于2009年病故。其在南村七组邓家街有宅基地一所,可置换面积532.18平方米。2013年6月8日在南村整村改造过程中被征迁,按照南村征地补偿方案,其购安置房一套(99平方米),置换后剩余面积为433.218平方米,同意一次性货币赔偿(共计金额为:1750941.61元)。邓清奇现有子女五人,共同继承该家庭财产,经子女五人自行协商后财产分配如下:安置房(99平方米)归邓某甲所有,房产证登记为邓某甲名下,以后村里发过渡费由邓某甲领取,剩余赔偿金额1750941.61元一次性由邓某丁领取,此分配方案五人均无异议等内容。当日,邓某丁领取拆迁款1750941.61元,邓某丁给邓某某142000元。2013年7月30日,邓某某、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五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拆迁补偿款共计1750941.61元,第一次分配如下:邓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各100000元,剩余1365197.60元。二、第二次分配如下:邓某某50000元,邓某乙54000元,其中含借款4000元,邓某丙50000元,其中含借款5000元,邓某丁105000元,其中含房租25000元,借款3000元,邓某甲601197.60元,剩余金额500000元。三、第三次分配如下:邓某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各50000元,邓某甲300000元等条款。后邓某某以在被胁迫和急于看病情况下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邓某乙、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丁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该《遗产分割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邓某某称,其是以被胁迫和急于看病情况下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邓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邓某某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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