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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因与被上诉人侯素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撵旺,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春红,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济会,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撵旺,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春红,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济会,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贺撵旺的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素娥,女,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因与被上诉人侯素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济会、被上诉人侯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春红与贺撵旺系夫妻。2014年6月19日,侯素娥去五龙口镇超限站附近购买蜂蜜途中,在郭春红、贺撵旺经营的沙场内被狗咬伤。庭审中,侯素娥称当时咬伤其的是一只小白狗,郭春红、贺撵旺认可其在沙场内饲养有一只小白狗。后侯素娥报警,经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现场协调,郭春红赔偿侯素娥200元,侯素娥先到医院治疗。当天侯素娥到五龙口卫生院检查为双下肢踝关节多次不规则伤痕,2014年6月19日至7月10日期间,侯素娥在五龙口镇卫生院输液治疗,并未住院,期间支出治疗费586.7元;侯素娥输液期间,系其儿子郭金鹏护理。另查:2010年,侯素娥所在五龙口镇白龙庙村新村拆迁,侯素娥一家拆迁后的安置房为北海办事处和谐家园1号商住楼1单元5层东户,于2011年9月9日搬至该房中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郭春红、贺撵旺饲养的狗是否咬伤侯素娥。2014年6月19日,侯素娥在去五龙口镇超限站附近购买蜂蜜时,在郭春红、贺撵旺经营的沙场内被狗咬伤,后侯素娥报警,经民警协调郭春红赔偿侯素娥200元,该事实有五龙口社区警务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郭春红、贺撵旺辩称因其当时不在现场,不知是否是其饲养的狗将侯素娥咬伤,因侯素娥受伤地点是在郭春红、贺撵旺经营的沙场内,且侯素娥称当时是被一只小白狗咬伤,而郭春红、贺撵旺亦认可其在沙场内饲养有一只小白狗,结合上述情况及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内容,可以证明郭春红、贺撵旺饲养的狗将侯素娥咬伤的事实。另外郭春红、贺撵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侯素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现郭春红、贺撵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春红、贺撵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应当对侯素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侯素娥的损失有:1、医疗费586.7元;2、误工费,因侯素娥受伤前已搬至北海办事处和谐家园居住,属于在城市生活,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治疗期间22天=1350.8元;3、护理费,侯素娥输液治疗期间系儿子郭金鹏护理,虽郭金鹏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但侯素娥未提供郭金鹏是否从事该工作的证据,现侯素娥要求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为1350.8元;4、营养费30元/天×22天=660元;以上共计3948.3元,扣除郭春红、贺撵旺已付的200元,剩余3748.3元,郭春红、贺撵旺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伙食费用超出平时在家的伙食费用,而由加害人就其合理的超出部分予以赔偿的费用,而本案侯素娥并未住院治疗,只是早上、下午在医疗输液,故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交通费,因侯素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虽侯素娥被狗咬伤,但并未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现侯素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郭春红反诉要求侯素娥返还已付的2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春红、贺撵旺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侯素娥3748.3元;二、驳回郭春红的反诉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侯素娥负担7元,郭春红、贺撵旺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郭春红负担。
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上诉称:2014年6月19日,侯素娥以买蜂蜜为由,未经允许进入郭春红、贺撵旺承包的沙场院内,当时沙场院内没有一人,只有一条拴着铁链在窗户和楼梯口处的小狗(小狗身高25公分,体长50公分,体重6.5公斤,是饲养人饲养的宠物),拴狗的铁链长二米。下午13时左右,郭春红、贺撵旺回到场地被人告知,拴着铁链的宠物狗咬了侯素娥,得知情况后,郭春红、贺撵旺急忙回到沙场院内,听侯素娥诉说的情况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先打防疫针要紧,就毫不犹豫的拿出200元钱给侯素娥看病,并不是在民警调解下才拿的钱。本想此事就此结束,谁知郭春红、贺撵旺的这一善举,被侯素娥认为人善可欺,有利可图,变本加厉的向郭春红、贺撵旺索要各种费用达一万多元。
郭春红、贺撵旺饲养的宠物小狗从来都没有咬过人,该小狗温顺听话,说该小狗出口咬人,饲养人说什么也不相信,退一步讲,沙场是郭春红、贺撵旺承包的场地,虽未安装大门,但系郭春红、贺撵旺管理使用的私有财产,应视为宅院。饲养的小狗拴在沙场房屋的楼梯口,侯素娥跑到沙场院内,不近距离招惹小狗,激怒打骂小狗,或有其他不规行为,被拴着二米铁链的宠物狗是不会咬到侯素娥的。由于侯素娥擅闯郭春红、贺撵旺承包的沙场院内,招惹、打骂、激怒小狗或其他不规行为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侯素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不应由郭春红、贺撵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改判郭春红、贺撵旺不承担责任;2、郭春红、贺撵旺资助侯素娥200元人道主义援助,由侯素娥返还给郭春红、贺撵旺;3、一、二审诉讼费由侯素娥承担。
被上诉人侯素娥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侯素娥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二、郭春红、贺撵旺主张的第1项、第2项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理由是:1、2014年6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侯素娥被狗咬伤后经民警调解,郭春红支付了侯素娥200元钱,让侯素娥先到医院治疗;并不是郭春红、贺撵旺在上诉状中述说的出于人道主义给了侯素娥200元钱,并且否认是在民警调解下给的钱,纯属歪曲事实。在一审质证时,郭春红、贺撵旺明确表示所给的200元钱是在民警的调解下支付的。民警是代表公权力的机关,在登记表中所作的记载,具有公信力,因此该登记表中所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性、真实性。2、郭春红、贺撵旺经营的沙场没有大门,侯素娥穿过沙场去购买蜂蜜,经过沙场是其合理路线,并不是私闯民宅,并且郭春红、贺撵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侯素娥在经过沙场时有招惹、打骂小狗的行为,因此侯素娥不存在任何过错。3、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春红、贺撵旺认可其饲养有一条小白狗,而侯素娥正是在沙场内被没有拴着的小白狗咬伤,结合侯素娥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郭春红、贺撵旺的狗将其咬伤的事实。综合以上几点,侯素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侯素娥不应当返还郭春红、贺撵旺200元前期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提供小白狗所拴位置的照片2张,证明小白狗平时拴的位置,其活动范围在2米之内。侯素娥质证认为:对郭春红、贺撵旺提供的2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在沙场被狗咬伤时,狗是没有拴的。
被上诉人侯素娥提供证人张秀兰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被狗咬时,狗是没有拴的。
证人张秀兰,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五龙口镇白龙庙村,身份证号码:419003196012263029。证人张秀兰称:当天,其和侯素娥一起去买蜂蜜,到了喂养蜂的地方,出于好奇,其顺着右边的小路过去看一下,当其返回的时候,只听侯素娥大叫“狗咬我了”,其看见侯素娥被狗咬了,所以,就赶快去医院打预防针。侯素娥被狗咬的一瞬间,其看见了。其是正在往回走的路上,听见侯素娥说被狗咬了。
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对证人张秀兰的证言质证称:1、证人与侯素娥之间存在亲戚关系;2、证人所述漏洞百出,对提出的问题迟迟不能作出答复,窗户在房的北边,路有3、4米宽,狗在楼梯底下拴着,正常情况下,证人是无法看到侯素娥被狗咬的一瞬间的。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提供的照片是事后所拍摄,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现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张秀兰的证言,其系侯素娥的弟媳妇,事发当天和侯素娥一起去买蜂蜜,其证言郭春红、贺撵旺无证据可以反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侯素娥被郭春红、贺撵旺饲养的小狗咬伤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郭春红、贺撵旺主张侯素娥并非其饲养的小狗咬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作为本案小狗的饲养人,郭春红、贺撵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侯素娥本身对造成损害这一后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应对侯素娥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郭春红、贺撵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春红、贺撵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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