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闫小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耿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闫小吊与上诉人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闫小吊于2014年8月1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522、2548号民事判决。闫小吊、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小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上诉人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琰、赵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闫小吊于1993年至2010年6月在济源市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通德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6月,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政府文件,济源通德公司的资产经兼并重组,成立了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并于2010年7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2012年1月14日,闫小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5月18日,闫小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小吊为工伤,用人单位系济源鹤济通德公司。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小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 后闫小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2、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吊2014年5月至7月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共计4329.6元。3、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吊从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1443.2元/月,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4、驳回闫小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闫小吊及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均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称其与闫小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闫小吊患尘肺病之前一直在济源通德公司工作,其不应承担闫小吊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是在对济源通德公司的资产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且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闫小吊为工伤,闫小吊的用人单位系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故对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应当承担闫小吊的工伤保险责任。闫小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闫小吊于2010年6月已离开单位,闫小吊的工资应按作出伤残等级日期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23个月=41492元;2、伤残津贴,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60%×80%=1443.2元/月,从2014年5月起支付。闫小吊另要求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尘肺的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闫小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河南省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元。二、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小吊从2014年5月起的伤残津贴,按每月1443.2元支付,支付过程中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三、驳回闫小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济源鹤济通德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闫小吊上诉称:闫小吊于2012年1月1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6月25日被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8日,闫小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但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适用的标准太低,闫小吊工资应每天加上井下特殊工种55元补贴,合计工资应为每月4500元,但闫小吊仅以每月3000元工资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35条之规定,计算23个月,共计69000元。伤残津贴应按每月工资的80%计算,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应每月支付2400元的伤残津贴。另外,济源鹤济通德公司还应支付闫小吊一审主张的其他请求。综上,请求改判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支付闫小吊医疗费10万元、伙食补助费13万元、护理费5万元、交通食宿费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万元、生活护理费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00万元及伤残津贴每月2400元并随政策予以调整。 济源鹤济通德公司辩称:1、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与闫小吊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闫小吊的工伤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是2010年7月14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闫小吊于1993年10月至2009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该时间已经仲裁及原审法院确认,故闫小吊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闫小吊要求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承担其工伤责任无法律依据。2、闫小吊所患尘肺病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尘肺病是一种慢性疾病,需要在长期粉尘环境方有可能患病,而济源鹤济通德公司自设立以来,至今未进行井下作业,不可能产生粉尘环境。综上,闫小吊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闫小吊的上诉,维持原判。 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上诉称: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与闫小吊无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其承担闫小吊的工伤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是2010年7月14日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闫小吊于1993年10月至2009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该时间已经仲裁及原审法院确认。并且闫小吊所患尘肺病是一种慢性疾病,需要在长期粉尘环境方有可能患病,而济源鹤济通德公司自设立以来,至今未进行井下作业,不可能产生粉尘环境,故闫小吊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闫小吊要求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承担其工伤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济源鹤济通德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闫小吊辩称: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是通过对济源通德公司兼并重组而来,有济源市政府的32号文件及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的名单证实,原审法院判决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闫小吊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0)32号文件;2、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名单。两份证据证明济源通德公司被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对原企业职工承担工伤责任。 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兼并重组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兼并重组是包括收购、新设、买卖、转让等资产组合形式的俗称,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是新设公司,是由双方股东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济源通德公司是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的股东之一,闫小吊与济源通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无关,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没有义务为公司股东的欠债承担责任,因此,该文件不能证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应当为济源通德公司承担责任。2、河南煤化集团兼并重组小煤矿名单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对闫小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申请人闫小吊及被申请人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目前已生效,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应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问题。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根据该决定书内容,济源鹤济通德公司系闫小吊的用人单位,故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应承担闫小吊的工伤保险责任。济源鹤济通德公司关于其与闫小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闫小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问题。2014年4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闫小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80%,因闫小吊于2010年6月离开单位,且闫小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状况,无法确定闫小吊的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以闫小吊伤残等级作出日期的上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60%为标准计算闫小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闫小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因闫小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予支持闫小吊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闫小吊负担10元,济源鹤济通德公司负担10元。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