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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庆光与上诉人王宏新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庆光,男,生于1965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宏新,男,生于1966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庆光,男,生于1965年4月6日。
委托代理人王范,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宏新,男,生于1966年5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庆光与上诉人王宏新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曾庆光于2013年2月2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宏新支付拖欠曾庆光工程款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王宏新在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1、由曾庆光对工程返工维修;2、曾庆光赔偿王宏新损失40000元。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曾庆光、王宏新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14年10月5日、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上诉人王宏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曾庆光与王宏新签订红双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工期为25天,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5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6万,付款方式为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5万元,第三次支付3.5万元,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在施工过程中,王宏新共支付曾庆光工程款12万元。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决算验收,下余4万元工程款未付,为此,曾庆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要。诉讼中,王宏新提出申请对该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经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南房安鉴字(2013)sF—08号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综合评定该装修工程质量(面层)不合格。建议,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处理。王宏新以此向曾庆光提出反诉,要求曾庆光返工维修,并赔偿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曾庆光施工未按合同和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曾庆光工程施工存在瑕疵,是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为化解矛盾,平息纠纷,曾庆光虽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但王宏新并未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的维修和改造进行鉴定,应按合同要求,王宏新应支付结算前的部分款项即15000元。王宏新反诉要求曾庆光返工维修,应予支持。验收合格后的款项应待曾庆光返工维修合格后王宏新支付或曾庆光拒绝返工维修,王宏新申请作出维修改造费用鉴定后,另行起诉,故针对王宏新的反诉要求曾庆光赔偿损失4万元,因王宏新维修改造费用未作鉴定,维修费用无法核准,无法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曾庆光与王宏新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王宏新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庆光结算前合同约定的给付款项15000元;三、曾庆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装饰装修合同所涉及工程不合格的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四、驳回曾庆光、王宏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反诉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曾庆光负担1025元,王宏新负担175元。
上诉人曾庆光上诉及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工程以完工交付使用,判决仅支持15000元工程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宏新上诉及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干的装修工程系不合格工程,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反诉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曾庆光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曾庆光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和上诉人王宏新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工程款应否全额支付;2、反诉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庆光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就唐河县红双喜家俱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各方所享有的权利及应尽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各自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曾庆光在履行合同时,未按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经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上诉人王宏新并未对工程质量维修和改造所造成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在工程交付结算之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上诉人王宏新应当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宏新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上诉人曾庆光所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对其不合格工程返工维修,因返工维修所需费未实际发生,且上诉人王宏新未对该项费用申请评估鉴定,导致维修费用无法核实,原审法院判决对此项费用未作处理,为其保留了诉权的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曾庆光、上诉人王宏新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5元,由上诉人曾庆光负担425元,上诉人王宏新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