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金初字第13号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运甫,任公司经理。 原告:李英,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弛、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公司)、刘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车辆豫R56056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种。2012年8月20日6时40分,孙栓成驾驶豫R56056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中南厂农村信用合作社门口处,与个体经商者李付中及中南厂农村信用社营业室相撞,造成李付中受伤住院、农村信用社房屋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豫R56056号客车驾驶人孙栓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李付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99000元及方城县农村信用社广阳分社房屋损失等9300元。原告先予赔偿后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无果。二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赔付原告保险金102956.6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第二组: 3、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 第三组: 4、豫R56056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5、道路运输证一份; 第四组: 6、豫R56056号车驾驶人孙栓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7、从业资格证一份: 第五组: 8、第三人李付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第六组: 9、方城县人民医院对第三人李付中的诊断证明书: 10、第三人李付中的住院证: 11、第三人李付中的出院证: 12、第三人李付中的住院病历: 第七组: 13、第三人李付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份: 14、第三人李付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 15、外出购买药物使用证明原件一份: 16、外出购药发票; 第八组: 17、、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1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 第九组: 19、第三人李付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原件一份: 20、第三人李付中在户籍证明原件一份; 21、第三人李付中收入证明原件一份; 第十组: 22、广阳卫生院“120”接诊费收条原件一份; 23、为处理事故及第三人李付中就医期间所发生交通费费用发票; 第十一组: 24、原告李英与第三人李付中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原件一份: 25、2013年4月27日,赔偿款收到条一份; 第十二组: 2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8份: 第十三组: 27、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份; 第十四组: 28、原告李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9、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第三者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支付。商业险按责任合理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10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一份。 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证明了受害者在住院期间用药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外伤引起的病症所用的药物,以50%剔除缺乏依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至五组没有异议。对证据第六组原件核对后无异议。对证据第七组票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时还治疗了本身原发疾病冠心病等,从用药情况可发现,如用有治疗心脏病的药,对外购药有异议,虽有发票,但无法证明是与外购药一致,且外购药证明上没有落款时间,责任人,及药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保安堂发票没有付款单位,开票日期,购药清单。对证据第八组认为委托单位未按照程序办理,不是通过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使用标准条项与被鉴定人的损伤不符合,是脑部而不是腿部损伤。对证据第九组中护理证明有异议,没有医生的签字,没有落款时间,印章不清晰,中医康复科是黑字,字压红章。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收入证明有异议,明显是一个复印件加盖的红章,也没有单位责任人的签字,这个收入证明出具给邮政银行是有异议,填项不完整。对证据第十组中的120接诊费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收据,没有人员签名。对证据第十组中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而且内部审核没有撕除,明显票据不真实。对证据第十一组认为需要法庭核实。对证据第十二组认为票据上没有开票日期,没有付款单位。对证据第十三组认为南阳市金裕门业有限公司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购货单位是广阳分社,事故对广阳信用社的损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第十四组中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第十四组中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时间,不是事故发生期间。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赔偿清单认为医疗费含有自发病的用药,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该是一个人的费用(轮流的)。伙食费偏高,残疾赔偿费鉴定结论条文与事实有不符,交通费偏高,施救费票据有瑕疵,门损没有相关的证据。相关的修理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本身保险公司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R56056号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时运公司,为经营便利,原告时运公司将其租赁给原告李英经营,租赁期间为2006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2012年7月9日,原告时运公司为车牌号为豫R56056号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PDZA201241130000051039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ZDS201241130000000749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保单号为PDAA201241130000020947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陪险。2012年8月20日6时40分,孙栓成驾驶豫R56056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即方城县中南厂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个体经商者李付中及中南厂农村信用社营业室相撞,造成李付中受伤住院、农村信用社房屋损害。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2)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车辆豫R56056号客车驾驶人孙栓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付中自2012年8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6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42348.63元。期间,经方城县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证明需外购药,李付中共支付外购中药款1655.5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李付中共支付医疗费44004.13元。因李付中共计住院167天,其误工费为167天×50元/天=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7天×30元/天=5010元,营养费为167天×15元/天=2505元。其护理人员中其次子李小东为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2100元,故一人的护理费为167天×70元/天=11690元,因李付中的伤情,经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故另一人的护理费为167天×50元/天=8350元。因事故的发生,李付中向方城县广阳镇卫生院支付120接诊费300元,向方城县通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元,支付交通费1235元。2013年4月13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付中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6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91号法医鉴定,认为李付中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付中支付鉴定费500元。即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共给李付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744.13元。 因事故发生在原告李英租赁经营期间,2013年2月3日,原告李英与第三者李付中达成赔偿协议,由车方赔偿李付中各项费用共计99000元。该赔偿款于2013年4月27日向李付中支付完毕。 因事故造成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广阳信用社营业所门的损坏,2012年10月20日、2013年3月19日,原告李英向南阳市金裕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为给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广阳信用社营业所安装门款共计8000元。 2013年7月17日,因二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无果,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2956.6元。 2013年8月19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李付中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李付中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10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李付中住院期间合理医药费为15259.95元。因原告李英于2014年6月24日申请自愿放弃对李付中伤残赔偿金的诉求,对于李付中的伤残未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时运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险等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时运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李付中和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造成的损失,原告赔偿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予以理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李付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744.13元,投保车辆豫R56056号客车的承租人李英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99000元,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人99000元中的82744.13元予以理赔。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造成的损失8000元,原告已经予以支付,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人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阳信用社的8000元予以理赔。所以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2956.6元中的90744.13元(82744.13元+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2956.6元中的3762.47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李付中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不予理赔。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02956.6元中的8450元(102956.6-90744.13元-3762.47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鉴定结论第三人李付中的合理用药为15259.95元,被告应理赔15259.95元。因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宛溯司鉴所(2014)文审字第10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审查说明部分已明确“交通事故外伤诱发加重了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3级、心房纤颤的症状及体征”,所以用于治疗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3级、心房纤颤的医药费,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刘英支付保险赔偿款9074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鉴定费1500元,退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5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