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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来辉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来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爱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4号
原告:王来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爱枝,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文健,任经理职务。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梁霞,任经理职务。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猛,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娜,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来辉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枝、徐青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猛、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每年交保险费5000元,原告方已履行3年。2014年5月份原告被诊断出患原发性肝癌,并住院医治。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7220元及应得分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复印件5张;
2、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3份;
3、拒赔通知书1份。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保险明确说明义务,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的赔付条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共16页;
2、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共13页。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河南分公司所签,与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是河南分公司所签,与方城支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合同约定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每年交保险费3690元,保险金额为77220元,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交保险费1310元,保险金额为77220元,双方合同已履行三年。合同条款第九条重大疾病的定义第一款即为恶性肿瘤。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2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均被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原发性肝癌并远处转移。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7220元及应得分红。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已生效履行三年,合同约定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每年交保险费1310元,保险金额为77220元,合同条款中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现原告已经被诊断患有原发性肝癌并远处转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已产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72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7220元的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险合同中约定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含分红,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要求分红,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笔业务虽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领导下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办理,但合同约定的承保方为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责任应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王来辉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77220元。
二、驳回原告王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