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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建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杨建玲,女,196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1973年12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杨建玲,女,196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1973年12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地址: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玲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人寿方城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玲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玲诉称:2002年4月27日,原告杨建玲在被告人寿方城公司处投保了康宁定期储蓄保险,每年2400元,至今已连续缴纳保费12年合款288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六级的高度伤残,四肢不能随意活动,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内造成投保人高度伤残的保险人应按基本保额赔付给投保人保险金100000元。同时原告投保的险种系储蓄型的,在原告出险后保险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保费288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赔付申请便遭到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的无理拒绝。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出现保险责任后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和返还保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和保费共计1288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单两份;
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一份;
5、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并按规定连续交纳12年保费28800元属实,其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属实,但原告的伤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高度伤残的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给原告。同时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做出了必要明确的解释,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返还已交纳的保费。总之被告人寿方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4月29日原告杨建玲与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02-412900-S43-00031964—5,保单资料载明:险种名称为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0保险期满日2037年4月30日交费期满日2022年4月29日、保险费(标准)2400.00,保费交付方式为年交,投保人杨建玲、被保险人杨建玲,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后原告杨建玲依约如期按年度交纳保费至2014年。该保险合同依照的康宁定期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伤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014年4月8日12时许,原告杨建玲乘坐郭乐驾驶的豫AX156K号轿车在S240线社旗县唐庄乡乔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建玲多发损伤,上后颈部活动严重受限,四肢肌力下降,其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行走均需要人员帮助,构成VI(六)级伤残的高度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伤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的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杨建玲于2014年12月8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向原告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100000元,并退还已交纳的保费288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建玲与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签订康宁定期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建玲连续12年按时交纳保费,2014年4月因交通事故造成“上后颈活动严重受限,四肢肌力下降,其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行走均需要人员帮助”的损害后果,并构成六级伤残的高度残疾,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保单约定,被告人寿方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额向原告杨建玲支付高度残疾保险金10000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其在格式条款第二十三条及注释中将身体高度残疾加以单方界定其范畴,将原告身体六级伤残的严重伤情排除在其所界定的高度残疾范畴,明显属于限制性条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提请投保人注意该限制性条款的义务。因此该限制性条款是为了免除被告责任、排除投保人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对合同相对方原告显示公平,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以该无效的限制性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为康宁定期保险合同,未约定为储蓄型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费,没有证据支持且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建玲支付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2300元,原告杨建玲负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