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杨海云,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彦林,男,汉族。 原告杨海云与被告董彦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云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云诉称: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彦林共向原告借款两笔合款120000元,其中一笔约定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另外一笔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款清的利息。 原告杨海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9月3日,被告董彦林签名的借条一份; 2、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彦林签名的借条一份。 被告董彦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董彦林向原告杨海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杨海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借款人:董彦林2014年9月3日由本借款产生的一切经济及诉讼,及律师代理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董彦林负责。签名:董彦林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3日,被告董彦林又向原告杨海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海云现金陆万元(60000.00)借款人:董彦林2014年9月13日。”两份借条上,董彦林均签名并在签名处及借款金额上按指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杨海云多次追要,被告董彦林至原告起诉日未归还两笔借款的本息。2015年1月5日原告杨海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款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对2014年9月13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对2014年9月3日借款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董彦林借原告杨海云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董彦林出具的两份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彦林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海云请求判令被告董彦林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14年9月3日的借款60000元,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期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逾期还款或付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故对于2014年9月3日的借款60000元,被告董彦林应按约定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因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60000元,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杨海云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利息,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云清偿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海云清偿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董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