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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监视居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乔某某以1600元价格分两次从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处购买二人所盗窃的山羊。经鉴定,山羊价值3338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山羊均已被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山羊均已被追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芦清伟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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